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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朱士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彬。被告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法定代表人林宽萌。原告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球公司诉称,原告奔球公司与被告优森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由被告优森公司向原告购买焊管,截止2012年1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9769.61元。现因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9769.6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优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奔球公司起诉来院,称“优森公司因向奔球公司购买焊管,结欠奔球公司货款1079769.61元。又因优森公司未及时支付该货款,故优森公司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公司的帐页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4份,总金额为3684916.01元及优森家具付款、银行收款的复印件20份,总金额为2608000元。证明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76916.01元;3、2012年5月30日优森家具林宽萌出具的含有“(一)下星期五之前付拾万元;(二)后面一佰貮拾,七月十号前付50%,七月底付清。在50%下方还注有(约叁拾万),在付清后面还注有(三拾万)林宽萌2012.5.30.”内容的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是在对账后账目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4、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开具被告上述44份增值税发票中的43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税。被告优森公司未有质证意见。另查明,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系2009年5月15日核准开业,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为台湾居民林宽萌(证件号码0143579504)。以上事实由帐页明细、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书、认证结果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优森公司因向原告购买焊管,结欠原告货款1079769.61元,由帐页明细、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书、认证结果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佐证,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9769.61元事实清楚。被告优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9769.61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给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也无不当,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奔球光亮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9769.61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38×××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078元由被告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责任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