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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演文诉罗开权民间借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演文,罗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黄演文。被告罗开权。原告黄演文诉被告罗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罗开权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月利率5‰的4倍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计人民币52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开权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罗开权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黄演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用期为一个星期﹤七天﹥即2013年6月24日前归还。此据属实。”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次日,被告提前支付5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7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于是双方约定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7月21日归还,并在原有欠条上载明“本金两万元延期一个月至2013年7月21日归还。特立此据。”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收无着,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月利率5‰的4倍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计人民币52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因被告罗开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开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应付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为19500元,并按此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开权欠原告黄演文人民币19500元,限被告罗开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罗开权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