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龙小艳与刘日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艳,刘日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龙小艳(入职登记名龙雪艳),女,苗族。委托代理人丘旭才,惠州市惠城区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水口司法所工作者。被告刘日忠,男,汉族。原告龙小艳诉被告刘日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了惠州市惠城区惠源制衣厂登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突然逃匿,现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两月工资共3448.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日忠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惠源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对惠州市惠城区惠源制衣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提供的惠州市惠城区惠源制衣厂工资表显示,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3448.56元。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3448.56元,有原告提供的惠州市惠城区惠源制衣厂工资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3448.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日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龙小艳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344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