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姜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田某,胡某,胡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刑终字第0014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法定代表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住凤台县。系被害人姜某乙、彭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大专文化,住凤台县。系被害人姜某乙、彭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丁,女,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住凤台县。系被害人姜某乙、彭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戊,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中专文化,住凤台县。系被害人姜某乙、彭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中专文化,住凤台县。系被害人姜某乙、彭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工人,住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姜某丙、姜某戊、姜某丁、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杨某、程某、汪某、魏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被上诉人姜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扬彪,被上诉人姜某丙、姜某戊、姜某丁、田某,被上诉人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21时许,胡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35km+180m(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侧翻,致姜某乙和乘车人彭某、姜某摔倒在地。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轿车途经此地,将姜某乙、彭某当场轧死,并驾车逃离现场。当天23时许,胡某到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姜某乙于1938年10月29日出生,被害人彭某于1940年2月10日出生,两人均系非农业居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乙、姜某、颜士成、杨某、程某、汪某、魏某的证言,书证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技侦图片、归案情况说明,凤台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轿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在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胡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彭某、姜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轿车在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胡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姜某乙、彭某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姜某戊、姜某、姜某丁、田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死亡赔偿金300482元(23114元/年×7年+23114元/年×6年)、丧葬费40640元(40640元/年÷12月/年×6月×2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343122元,由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程某、汪某、魏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姜某戊、姜某、姜某丁、田某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姜某戊、姜某、姜某丁、田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严重影响上诉人追偿权的实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1时许,胡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S308线35km+180m(十字路口)路段与姜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车侧翻,姜某乙和乘车人彭某摔倒在地。随后,姜某乙起身准备搀扶彭某起来,此时,原审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轿车通过事故现场,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姜某乙、彭某当场轧死后逃逸,后于当天23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胡某与姜某乙、彭某事故中,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轿车车主系胡某,该车在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胡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程某、汪某、魏某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胡某及杨某、程某、汪某、魏某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9万元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判列举的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保险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针对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提出的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严重影响上诉人实现追偿权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轿车在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实现追偿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根据其与胡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解决。故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