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芳与被告刘永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芳,刘永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李春芳。被告:刘永金。原告李春芳与被告刘永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芳、被告刘永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7时50分,被告刘永金驾车去财税嘉苑小区里接孩子,车速较快眼看要撞到我家孩子,被小区居民将我家孩子拽到一旁,免除一场车祸,原告上前与被告理论发生争执,被告薅住原告头发并用拳头打和用脚踢原告,被迫原告还击被告,被在场人拉开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1800余元,被告未拿一分钱。报案后第三派出所将原被告各拘留5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因为我当时说给原告2000元钱,原告说不在乎钱,把我送到拘留所里呆5天,我从拘留所里出来之后,原告也没找过我,直到我接到法院的电话告诉我来拿诉状,我才直到原告起诉我了,我心里挺不舒服的,我不同意给原告那么多钱,我就同意给原告1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30分,原、被告因被告刘永金在财税嘉苑小区开车差点撞到原告李春芳女儿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原告李春芳因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住院三天,此事后经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处理,原被告各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出院诊断书1枚(原件)、乾安县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枚(原件)、住院患者汇总单1枚(原件)、乾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卷宗53页。本院认为:根据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均未控制好情绪,均未做到互谅互让致互殴,故在本案中其各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春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392.80元(医疗费人民币1889.44元、误工费80.08元/天×2天=160.16元、护理费108.59元/天×2天=217.1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的50%即人民币1183.39元。二、原告李春芳自负人民币2366.78元的50%即人民币1183.3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退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