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熊礼友与刘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礼友,刘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42号原告熊礼友,农民。被告刘朝成,个体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熊礼友诉被告刘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礼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礼友诉称:2011年7月,被告在襄南监狱原一分场收购西瓜,原告卖给被告两车西瓜,当时被告只给付部分西瓜款,下欠4000元被告说过几天给,此后,原告索要西瓜款时,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西瓜款4000元,另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朝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刘朝成在襄南监狱原一分场收购西瓜,原告将自家的西瓜卖给被告,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条据,注明了单价和数量。2011年8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给付部分瓜款,下欠4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向本院起诉,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刘朝成赊购原告熊礼友的西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朝成依法应当支付全部价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朝成出具了欠条长期未付,其行为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朝成给付欠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明确,双方也无利息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成欠原告熊礼友西瓜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熊礼友要求被告刘朝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远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