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肖祖波与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祖波,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张湾民保字第00063号申请人肖祖波。被申请人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童志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肖祖波因被申请人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肖祖波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亿科亿科红郡小区3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案外人胡桂琴以其自有车辆一部(车牌号为鄂C180**),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肖祖波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银河路1号(预售许可证登记项目地址为:广东路漫漫沟)亿科红郡小区3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予以查封,并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二、将案外人胡桂琴提供担保的自有车辆一部(车牌号为鄂C180**)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中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