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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建光与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建光。委托代理人扶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该公司司法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辅全,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光与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谭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叶炎辉担任记录。原告刘建光及委托代理人扶婷,被告湘潭矿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强、一般委托代理人王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光诉称:原告于1990年自建的住宅位于被告所属的二矿的开采范围。因被告采煤导致原告房屋损坏,于1999年元月11日经被告补偿2万多元作维修补偿后,其损坏程度仍在加剧。现原告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需重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446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用8500元及诉讼费。被告湘潭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危房等级鉴定报告和价格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的房屋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和冰雪、风吹、日晒、雨淋等自然气候的损害,必然会导致墙体开裂、变形、移位的情况发生,成为不能正常居住的危房,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三、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危房拆迁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不能要求再次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建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矿业集团营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受损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受损房屋基本情况;3、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3)质字第10号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害,且原告的房屋受损达到D级危房,已不能居住,需要拆除重建;4、湘潭县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3)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的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5、房屋评估费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发生的费用;6、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847号、(2010)潭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损害系被告造成,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费用系维修费用。被告湘潭矿业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申请书上的申请人没有签字,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危房的资质,该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合法;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湘潭矿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谭家山煤矿与刘建光签订的(99)协联字第(4)号协议书及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已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并且原告方已经领取了该补偿款项。原告刘建光对被告湘潭矿业公司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书上的签名非原告书写,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系本院的判决书,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已认可领取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款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建光于1990年经批准在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西冲组兴建房屋一栋,计2层砖混结构的住宅建筑面积为388.8㎡和厨房建筑面积为59.16㎡、车库建筑面积为24.8㎡。另建有水井、水塔等。因被告采煤致使地面沉陷从而导致房屋受损,原、被告于1999年1月1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35.65元。事由记载为刘建光危屋拆迁补偿。协议决定记载为一、正屋(楼房)121.30㎡×78元/㎡=18922.8元(实际应为121.3㎡×2层×78元/㎡=18922.8元);正屋(平房)85.21㎡×65元/㎡=5538.65元。二、杂屋59.3㎡×24元/㎡=2046.2元。三、其他补偿1658元。以上合计28135.65元。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谭家山镇人民政府、紫竹村民委员会、西冲村民小组印鉴。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赔偿款28135.65元。由于地面继续沉陷,原告房屋又部分开裂。2013年3月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原告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幢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评定该房屋等级为D级。2013年4月1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工程等进行了重建价格评估鉴定,其结论为重建价格合计584461.80元,评估价格合计为308014.50元,其房屋面积为388.8㎡,单价1200元/㎡,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466560元、251942元;厨房面积为59.16㎡,单价700元/㎡,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41412元、22362.4元;车库面积为24.8㎡,单价为700元/㎡,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17360元、15971.2元;房屋装修费,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15000元、4500元;混凝土坪41.86m³,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13395元、4018.5元;坪前护坡36.4m³,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10192元、3057.6元;坪前外踏步14.4m³,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4032元、1209.6元;屋后护坡21.56m³,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6036.8元、1811元;水井21.98m³,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4396元、1318.8元;水塔30.39m³,重建价格和损失价格分别为6078元、1823.4元。原告用去危房房屋鉴定费3500元,房屋重建价格、评估价格鉴定费5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重建价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一、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坏后,应当由侵害人根据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建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西冲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该房屋因被告采煤致使地面沉陷而受损,被告已于1999年1月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且给予了部分补偿,亦说明被告承认原告房屋损坏系采煤造成。现原告的房屋已构成D级危房,无法正常居住,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房屋损失的确定。1、原告受损房屋建于1990年,其居住至今已达二十四年,该房屋价值已逐年减少,所以该房屋的损失应参照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房屋评估价格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房屋重建价格进行赔偿,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于1999年1月已与被告达成的部分补偿协议,因协议内容系拆迁补偿,赔偿的标准和方式也基本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已领取补偿款,说明原告已认可该补偿协议的内容。已查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已补偿的项目为正屋(楼房)面积为121.3㎡/层×2层,正屋(平房)面积为85.21㎡,杂屋(即厨房)面积为59.16㎡,其他补偿1658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已补偿的房屋相关项目重复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双方的补偿协议书及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房屋评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现房屋各项目总计评估价格减去已补偿房屋相应项目的评估价格和其他补偿,即为308014.5元-[(121.3㎡×2层+85.21㎡)×1200元/㎡×54%+59.16㎡×700元/㎡×54%+1658元]=71573.2元。原告支出的危房房屋鉴定费3500元及房屋评估价格鉴定费5000元,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光房屋及附属设施经济损失71573.2元;二、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光危房房屋鉴定费及房屋评估价格鉴定费合计8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刘建光负担5838元,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荣人民审判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