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柯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柯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伟,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93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柯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283xxxx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2.22元,暂计利息为476.40元,滞纳金为87.85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欠款1171.47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为592.22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止金额为476.4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7.85元,其他费用1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资料;4.账户欠款明细;5.账户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计账日到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算,最低收取1元费用;境内其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计算,��低收取3元费用。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于2010年9月8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2837xxxx2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自2010年9月21日开始使用并开始出现透支。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消费本金592.22元、利息476.40元、滞纳金87.85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欠款总额1171.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透支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消费本金592.22元、利息476.40元、滞纳金87.85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欠款总额1171.47元,有被告账户欠款明细、交易历史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92.2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为人民币利息476.4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人民币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二、被告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7.8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柯伟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颖红人民陪审员 林林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