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谭艳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29号“石化宾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用拳将王某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睑皮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睑皮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熊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病志;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笔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代理审判员 宁 妍人民陪审员 卢元伟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