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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晓荣与艾和平、许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荣,艾和平,许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3112号原告:崔晓荣,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吴铭雄,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被告:艾和平,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许小会,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崔晓荣与被告艾和平、许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乃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荣的委托代理人吴铭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和平、许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荣诉称,其与被告艾和平签订1份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借给被告艾和平600000元,被告艾和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许小会作为艾和平的妻子,应与被告艾和平共同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艾和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4000元(截止2014年7月19日,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20000元;被告艾和平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许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和平未作答辩。被告许小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崔晓荣与被告艾和平签订1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崔晓荣借给被告艾和平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由原告崔晓荣将600000元汇入被告艾和平指定的工行62×××67账户内;被告艾和平逾期未偿还借款,由艾和平按逾期款额20%向原告崔晓荣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艾和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崔晓荣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委托律师费用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晓荣按约借给被告艾和平600000元。被告艾和平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崔晓荣与被告艾和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崔晓荣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崔晓荣要求被告艾和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逾期款额20%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委托律师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约定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艾和平应偿还原告崔晓荣本金6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崔晓荣要求被告艾和平支付委托律师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多少未明确作出约定,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完全同一,该费用是当事人与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的,同时当事人是否委托律师是其诉讼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会因当事人是否委托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委托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晓荣主张被告艾和平结欠上述债务系被告许小会与被告艾和平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许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晓荣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6470元,申请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1470元,由原告崔晓荣负担897元,被告艾和平负担10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