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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颜晓利与乔志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利,乔志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颜晓利,农民。被告:乔志升,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晓利与被告乔志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晓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晓利诉称,2013年11月22日10时30分,被告乔志升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泗水县圣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泉济路由西向东的我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我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志升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3000元。被告乔志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交强险保险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晓利系鲁H×××××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登记车主刘欢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志升系鲁H×××××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2013年11月22日10时30分,被告乔志升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水县圣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泉济路由西向东原告颜晓利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鲁H×××××小型客车乘坐人石晓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泗公交认字(2013)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志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晓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晓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鲁H×××××轿车定损报告,证实该轿车维修费为2798元。原告另提供泗水县泗河办永胜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2798元)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志升驾驶客车与原告颜晓利驾驶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志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晓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乔志升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颜晓利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7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798元,被告乔志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5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558.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晓利损失255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乔志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