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侯万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万军,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2010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万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侯万军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世贸奥迪4S店宿舍三楼,将被害人刘旋某放在宿舍桌上1台价值人民币4587元的联想Y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侯万军将所盗电脑以14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侯万军在长沙市望城坡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万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物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个人简历等书证,证人周某、田丽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侯万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侯万军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侯万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万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侯万军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