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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永梅与徐寿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梅,徐寿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813号原告:朱永梅。被告:徐寿程。原告朱永梅为与被告徐寿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梅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动工具产品,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3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28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寿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徐寿程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价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徐寿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300元,且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其中2200元为齿轮货款,2800元抵欠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00元的事实。被告徐寿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徐寿程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徐寿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3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其中2200元为齿轮货款,2800元抵扣本案欠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永梅与被告徐寿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寿程尚欠原告货款655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徐寿程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寿程支付原告朱永梅货款人民币6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徐寿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仙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