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东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姚某某,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被告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左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17日生女孩左玉玲,1998年5月29日生女孩左某乙,1999年12月7日生男孩左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00年分居至今。故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左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分开居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左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17日生女孩左玉玲,1998年5月29日生女孩左某乙,1999年12月7日生男孩左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证,证人赵某某、何某某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