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揭全福与李祖贤、周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全福,李祖贤,周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揭全福,男,30岁。被告李祖贤,男,35岁。被告周丽芳,女,34岁。原告揭全福与被告李祖贤、周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揭全福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对被告李祖贤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贤、周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揭全福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祖贤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祖贤出具两份10万元的《借条》予原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1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另1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祖贤支付了2014年6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该笔借款系被告李祖贤与周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李祖贤、周丽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祖贤、周丽芳未作答辩。被告李祖贤、周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9日李祖贤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兹于2013年4月19日李祖贤向揭全福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2%每月,从5月18日起付,于2013年10月18日还款”等内容,另一份《借条》载“兹于2013年4月19日李祖贤向揭全福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为2%每月,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等内容,被告李祖贤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条》中签名摁手印。本院认为,原告揭全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被告李祖贤于2013年4月19日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李祖贤已经支付其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向建宁县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被告李祖贤、周丽芳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祖贤向原告揭全福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揭全福要求李祖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揭全福与李祖贤约定以2%的月利率计息,属有息借款。揭全福称李祖贤已支付了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要求李祖贤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原告揭全福与被告李祖贤约定为李祖贤的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揭全福知晓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周丽芳共同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祖贤、周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祖贤、周丽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揭全福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揭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合计3770元,由李祖贤、周丽芳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揭全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李祖贤、周丽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2210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