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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钦某甲、钦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某甲,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钦某甲,农民。被告人钦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钦某乙,农民。被告人钦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钦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钦某乙结伙,先后至睢宁县魏集镇教办、古邳镇下邳中学、古邳供电站等单位,趁上述单位夜间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别锁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4起,共盗得现金25800元及笔记本电脑、电动车、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365元。其中,被告人钦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均为在院外面望风,所盗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在睢宁县魏集镇教办,盗窃现金1100元、联想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40元。2、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在睢宁县姚集镇西大街姚集镇小学,盗窃现金80元,软苏烟及大贡品苏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10元。3、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在睢宁县姚集镇姚集中学,盗窃现金3400余元。4、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至睢宁县姚集镇工商分局,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大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9720元,大运牌电动车价值��民币1890元。5、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钦某甲至睢宁县邱集财政所,盗走苏烟8包,后又在财政所隔壁的服装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经鉴定,8包苏烟价值人民币360元。6、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在古邳镇下邳中学,盗窃硬币20余元,苏烟4包,红杉树系列软苏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7、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在睢宁县古邳供电所,盗窃两条苏烟及营业厅内的100余元硬币盗走,经鉴定,被盗两条苏烟价值人民币900元。8、2013年12月6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三叉河路运河师范科技楼内盗窃现金3000元。9、2013年11月30日夜里,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议堂镇国土资源所,盗窃苏烟一条,经鉴定,苏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10、2013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运河小学,盗窃现��300元及苏烟四条,经鉴定,苏烟四条价值人民币900元。11、2014年1月3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铁富镇佰XX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办公室内的8包金砂苏烟、7包普通苏烟、一百余元零钱及银行卡盗走,后持该银行卡到铁富镇农业银行将银行卡内的1100元现金取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55元。12、2014年1月3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炮车镇强雳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盗窃现金15000元及苏烟两条零五包。经鉴定,被盗苏烟25包价值人民币1125元。13、2013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新沂市城东小学,盗窃现金400余元及苏烟两条零两包,经鉴定,被盗苏烟(软金砂)22包价值人民币990元。后又至城东小学隔壁铁路医院南楼一楼医生办公室内,盗窃现金500余元。14、2013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新沂市新安小学,盗走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400元,盗走三楼校长室内苏烟两条、软中华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65元。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钦某甲退还赃款27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闫某、吴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某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钦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人钦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睢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钦某甲,男,1989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070715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古邳镇骑河村。被告人钦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钦某乙,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052115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古邳镇骑河村。被告人钦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钦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钦某乙结伙,先后至睢宁县魏集镇教办、古邳镇下邳中学、古邳供电站等单位,趁上述单位夜间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别锁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4起,共盗得现金25800元及笔记本电脑、电动车、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365元。其中,被告人钦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均为在院外面望风,所盗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在睢宁县魏集镇教办,盗窃现金1100元、联想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40元。2、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在睢宁县姚集镇西大街姚集镇小学,盗窃现金80元,软苏烟及大贡品苏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10元。3、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在睢宁县姚集镇姚集中学,盗窃现金3400余元。4、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至睢宁县姚集镇工商分局,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大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9720元,大运牌电��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5、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钦某甲至睢宁县邱集财政所,盗走苏烟8包,后又在财政所隔壁的服装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经鉴定,8包苏烟价值人民币360元。6、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在古邳镇下邳中学,盗窃硬币20余元,苏烟4包,红杉树系列软苏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7、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在睢宁县古邳供电所,盗窃两条苏烟及营业厅内的100余元硬币盗走,经鉴定,被盗两条苏烟价值人民币900元。8、2013年12月6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三叉河路运河师范科技楼内盗窃现金3000元。9、2013年11月30日夜里,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议堂镇国土资源所,盗窃苏烟一条,经鉴定,苏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10、2013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运河小学��盗窃现金300元及苏烟四条,经鉴定,苏烟四条价值人民币900元。11、2014年1月3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铁富镇佰XX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办公室内的8包金砂苏烟、7包普通苏烟、一百余元零钱及银行卡盗走,后持该银行卡到铁富镇农业银行将银行卡内的1100元现金取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55元。12、2014年1月3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邳州市炮车镇强雳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盗窃现金15000元及苏烟两条零五包。经鉴定,被盗苏烟25包价值人民币1125元。13、2013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新沂市城东小学,盗窃现金400余元及苏烟两条零两包,经鉴定,被盗苏烟(软金砂)22包价值人民币990元。后又至城东小学隔壁铁路医院南楼一楼医生办公室内,盗窃现金500余元。14、2013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钦某甲在新沂市新安小学,盗走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400元,盗走三楼校长室内苏烟两条、软中华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65元。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钦某甲退还赃款27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行远、闫刚、吴新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某甲、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某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钦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人钦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魏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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