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龙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第三人朱明英、陈国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朱明英,陈国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王玉龙,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文枢东路*号***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一海,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于2014年9月8日被撤销)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明英,女,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第三人陈国仲(系第三人朱明英丈夫),女,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原告王玉龙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第三人朱明英、陈国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孙畅(第一次庭审)、冯标(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朱明英、陈国仲(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原告系原中建某局老一分公司的职工,2009年在老一分公司被撤销过程中,南京中建某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尧化门某某塘的房屋出售给50名老员工,并以邓某为代表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为购房成员之一。因当时原告在外地,委托原同事陈国仲的妻子朱明英办理购房手续,代交购房款。2009年12月9日朱明英代原告向原老一分公司住房领导小组交纳了55000元的购房款,该小组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地工作,故对所购房屋在2013年被列入拆迁范围不知情,在原告得知拆迁情况后,经查询发现原告所购房屋被错误放在朱明英名下进行拆迁补偿。原告委托亲朋好友多次找尧化街道办事处及被告,要求确认原告的被拆迁安置身份,并对原告按相关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朱明英及原老一分公司住房领导小组也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了证实,但经数月等待,被告回复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暂为400000元,以拆迁安置标准为准)。审理中,原告基于主张第三人以欺诈手段将原告所购房屋向拆迁办陈述是自己所有,将原告的财产变成了第三人的,在违背拆迁政策的情况下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拆迁利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被告拆迁办与第三人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原告为被拆迁人,享有相关拆迁利益。被告拆迁办辩称:1、被告接受南京某某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实施太平山公园环境整治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程序实施,没有违法行为。2、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的认定。拆迁调查前,对于购买办公楼人当时经过充分的调查,购买办公楼人的名单已经由中建某局确认,并结合2009年12月15日购房人所签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名单进行确定,第三人朱明英为原始购买办公楼的人之一,经前期调查并经全体业主认可,在拆迁范围内经过公示,被拆迁人的认定并没有错误。3、原告并不是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协议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本案所涉的房屋享有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补偿协议是由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第三人并未对拆迁补偿的内容提出异议,涉案房屋已得到全部的安置补偿,符合拆迁时的相关政策,是合法有效的。按照目前拆迁政策,陈国仲与朱明英只可以申购两套拆迁安置房,在这种情况下,陈国仲提出要以原告的名义将其中一套办公楼私下转给原告购买,这些行为是发生在拆迁公告之后,故原告并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被拆迁人。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4、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朱明英、陈国仲述称:1、原告所说其系购房成员不是事实。当时为购房大家在小区的小店门前几次开会,告诫大家购房有风险要谨慎,购房人都需在邓某为代表的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不在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的属于自动放弃,大部分人自动放弃,故委托书上原告没有签字、按手印,也没有原告的名字。2、原告陈述委托朱明英办理购房手续属于无中生有,朱明英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委托书或口头协议;原告说其在外地,但原告的妻子就在南京中建某局工作,原告不通过其家属而是朱明英办理,不符合常理。3、2009年购房时存在风险,没有拆迁的说法,朱明英当时借钱代其儿媳购买1份。因第三人买了两份办公楼,原告没有买,陈国仲与原告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陈国仲提出转让1份给原告,原告妻子于2013年9月3日将购房款55000元汇给陈国仲,陈国仲于2013年9月4日将购房款收据给了原告妻子,朱明英当时回贵州老家,对此并不知情。后陈国仲和原告数次一起到拆迁办办理转让手续,拆迁办告知以2013年5月25日公示资料为准,私下转让无效。4、2013年9月10日朱明英署名的证明是陈国仲代签的,当时朱明英在贵州老家,对此不知道,陈国仲没有与其商量,违背朱明英的意愿,朱明英在此明确不予认可。5、2009年购房报名、购房委托书签名及2013年上墙的公示都是朱明英的名字,原告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提出所购房屋错误放在朱明英名下进行拆迁补偿,并要求确认被告的被拆迁人身份不能成立。因此,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邓某(乙方)作为购买人代表,与南京中建某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就甲方在南京市栖霞区十月村某某塘生产生活基地(十月村小区)的办公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等所拥有的所有权利有偿转让给乙方。其第2-2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拥有原甲方拥有的与十月村“租赁协议”项下完全的权利,包括拆迁时与拆迁部门的谈判和全部拆迁补偿;第2-3条约定:乙方自愿接受本协议所有风险,今后一切事项与甲方无关;第4-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参与购买的全部人员委托书作为本协议附件;第7条系“特别约定”:乙方的签字人为本协议的当事人,甲方不与附件中其他人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涉及乙方内部人员的任何事项今后均由其自行协调解决,与甲方无关。就涉案房屋的购买,相关单位和人员确定由邓某作为购房人代表,确定购房的人员共同向邓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邓某与基础公司签订转让协议,郑某等收取购房款。在确定购房人员过程中,因购房存在风险,购房人员不断变化,最终确定购房的49人在2009年12月15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邓某作为代理人,代表全体购买人与基础公司洽谈转让事宜并签订合同。该授权委托书提交给基础公司作为转让协议的附件,其内容主要为“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岗位”和“委托人签字”;委托人姓名一栏为打印体,合计49人,另1人退出,49人中包括本案第三人陈国仲、朱明英,没有原告王玉龙;委托人签字一栏中,委托人姓名为陈国仲、朱明英对应的是陈国仲、朱明英的签名,有部分委托人系他人代签,没有原告王玉龙的签名或他人代为其签名。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第三人陈国仲、朱明英先后两次向作为负责收取购房款人员的郑某分别交购房款55000元,郑某于2009年10月17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的交款人为陈国仲;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的交款人为“王(陈代交)”。当时,原告王玉龙在外地工作,其妻子在基础公司所在的本市玄武区孝陵卫办公地点上班。关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4日所交的购房款55000元,原告陈述是当天委托第三人代交的;第三人陈述,直至2013年拆迁开始后陈国仲提出将所购办公楼转让1份给原告,原告妻子于2013年9月3日将购房款55000元汇给陈国仲;陈国仲为此提供其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2日、3日进账50000元和5000元。2013年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2013年5月25日,实施拆迁工作的单位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院内张贴“基础公司拆迁名单公示”,该名单载明购买了办公楼的人员共计49人,与2009年12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完全一致,包括第三人陈国仲、朱明英,没有原告王玉龙。该公示还载明“以上名单公示三天,若有疑义,欢迎进行实名反映”,并注明了联系人和电话。2013年8月16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出具会议备忘,载明经栖霞区政府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单位会议研究,就基础公司居民楼和办公楼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议定了相关方案。2014年2月28日,栖霞区政府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单位经会议研究,形成会议纪要1份及“一事一议附件”,载明根据之前会议备忘精神,就基础公司居民楼和办公楼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其中第二条“购买办公楼的拆迁户认定”明确:“根据前期调查并经全体业主认可的公示名单为准,总份数49份,私下买卖或转让不在公示名单内的一律不认可”。该纪要还明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拆迁户,必须具有南京市江南六区的户籍。该会议纪要还就拆迁分户、享受过租房补贴的拆迁户处理、已经申购过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户处理、已经享受过政策性保障房的拆迁户处理等作出明确意见。该纪要所附的“一事一议附件”明确对相关购房人具体情况的处理意见,其中明确陈国仲、朱明英两人均购买了办公楼都在公示名单中,两人为夫妻关系合并计算,作为共有人签订协议,按合并计算后的面积补偿款申购安置房。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玉龙以“购房人”名义向“栖霞区拆迁办、尧化街道工委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出具“证明”1份,“证明人”一栏由第三人陈国仲代朱明英签名(当时朱明英在其贵州老家),该证明内容为:因王玉龙在购买涉案房屋期间一直在北京工作,不能亲自到场,委托陈国仲妻子朱明英代其购买办公楼股份1份,金额55000元,王玉龙已将该款付给朱明英。后王玉龙和陈国仲携该证明共同找相关负责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反映未果。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陈国仲、朱明英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拆迁办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第三人坐落于中建某局2-301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建筑面积为152.66平方米,包括所购的两份办公楼。为此,原告王玉龙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玉龙为证明其当时委托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申请邢某、石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到庭作如下陈述:当时拆迁名单公示出来后,大家在涉案房屋的小区内开会,王玉龙和陈国仲都参加的,陈国仲说王玉龙有1股办公楼要还给王玉龙;王玉龙向其说过委托陈国仲买过1股办公楼,王玉龙的妻子在基础公司上班,至于为何当初王玉龙要委托陈国仲购买办公楼并不清楚。证人石某到庭作如下陈述:当时拆迁名单公示出来后,大家在涉案房屋的小区内开会,陈国仲说过办公楼有王玉龙的份额,拆迁办弄错了,要把份额还给王玉龙;证人系当时购买办公楼领导小组成员,购买办公楼时王玉龙的妻子在南京市孝陵卫的公司本部上班,当时不清楚王玉龙有无报名购买办公楼。第三人则申请邓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到庭作如下陈述:朱明英当时报名购买了办公楼,并在委托其购买办公楼的委托书中按手印,当时购房人如不在场,则由其妻子或子女在委托书中代签字;朱明英当时交给郑某的购房款55000元是为她自己交的,交款时证人也在场,收据是郑某开具的,至于为何收据中交款人写为“王(陈代交)”,因为现场还有其他人交钱,故其没注意也不清楚。证人郑某到庭作如下陈述:当时购买办公楼时证人系会计,王玉龙没有报名购买办公楼,也没有交购房款,陈国仲、朱明英两人交了购房款;至于为何收据中交款人写为“王(陈代交)”,因为当时交钱的人很多,这是2009年的事情,下来这么长时间,故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收据、证明和拆迁协议,被告举证的相关拆迁档案材料(含拆迁协议、会议纪要、会议备忘等)和拆迁名单公示张贴的照片打印件,第三人举证的授权委托书、火车票和银行存款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王玉龙主张撤销被告拆迁办和第三人陈国仲、朱明英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基于主张第三人以欺诈手段将原告所购房屋向拆迁办陈述是自己所有,将原告的财产变成了第三人的,从而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拆迁利益。该主张的前提为原告系涉案房屋原始购买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委托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第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当时购房人委托邓某办理购买办公楼事项最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人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在购买办公楼时,原告的妻子在南京工作,并在基础公司上班,原告如报名购买办公楼,按常理应当让自己的妻子办理而非委托他人办理,原告主张委托第三人朱明英购买办公楼而非自己的妻子,此举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第三人于2009年12月4日所交的购房款55000元,是原告当天委托第三人代交的;第三人则陈述直至2013年拆迁开始后陈国仲提出将所购办公楼转让1份给原告,原告妻子于2013年9月3日将购房款55000元汇给陈国仲,第三人陈国仲为此提供了其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第三人这一陈述。可见,原告是在2013年拆迁开始后才将购房款交给第三人,虽然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王(陈代交)”,其具体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仅凭此收据,和相关背景下产生的证明不能否定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原始购买人。且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仅证明当时拆迁名单公示出来后,在涉案房屋的小区内开会时,陈国仲说过办公楼有原告的份额,要把份额还给原告,并没有证明原告当初报名购买办公楼,系办公楼的原始购买人。因此,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原始购买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以欺诈手段向拆迁办作虚假陈述,将原告的财产变成了第三人的,从而使得拆迁办与第三人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拆迁利益。此主张与事实不符,一是:在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陈国仲以朱明英名义为原告签署了证明,说明当初原告委托朱明英代为购买办公楼股份1份,并共同与原告向相关负责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反映。二是:拆迁办确定第三人为被拆迁人,并与之签订拆迁协议,并非依据第三人的陈述,而是经过拆迁调查,在确认购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购房人基础上,对拆迁名单进行了公示,并对第三人的拆迁情况经会议作了专题研究而确定。综上,原告王玉龙主张第三人以欺诈手段与被告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协议予以撤销,并确认原告为被拆迁人,享有相关拆迁利益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龙主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