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富勇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泗阳富勇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佳昌、郝成禹。被告泗阳富勇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延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富勇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佳昌、郝成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富勇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C-13022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款号为JY-RN-13002的儿童动物头室内鞋5004双”及“款号为JY-RN-13003的儿童动物头室内鞋10058双”,总价款共计275320.08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2013年9月24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及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共计82596元,并向被告提供制作约定鞋款所需的15012个挂钩及15012片防盗标。后原告又依被告要求,授权案外人车洪成将22150元(包含45元手续费)材料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和赔偿有关款项及物品。但被告拒绝接受该函件,且拒不配合原告处理相关事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C-13022的《购销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的定金(合同总价款的20%)人民币110128.03元;3.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的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10%)人民币27531.98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原材料款(原告授权由车洪成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215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提供给被告的15012个挂钩及15012片防盗标同等价值的损失人民币15162.12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PC-13022的《购销合同书》、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书》,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75320.08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本案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明防盗标的赔偿计价依据;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包括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及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2596元;5.转账确认函、车洪成身份证、工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申请书,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车洪成向被告指定的收款户名为卜延富的农行账号:62×××10支付原材料款22105元,并负担转账汇款手续费45元,合计22150元;6.(2014)厦思证内字第240号《公证书》、顺丰快递N0.594168933979回执单,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催告,被告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7.(2014)厦思证内字第287号《公证书﹥》、被告拒收的EMS邮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赔偿有关款项和物品,但被告拒绝接受该通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有银行机构签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车洪成身份证、工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申请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洪成系根据其指示将款项22105元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款项可由车洪成另行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2014)厦思证内字第24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顺丰快递N0.594168933979回执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的型号、件数、单价、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及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82596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解除合同及赔偿等相关事宜,被告拒绝接收该邮件。被告至今未交付产品,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了产品交付期限,现交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交付产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其依约支付的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110128.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27531.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2150元及赔偿原告15012个挂钩及15012片防盗标同等价值的损失人民币15162.12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富勇玩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PC-13022的《购销合同书》;二、被告泗阳富勇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定金110128.03元;三、被告泗阳富勇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27531.9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899.5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1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人民陪审员 苏连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