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351号廖国良与王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良,王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廖国良。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志。委托代理人王益宁。原告廖国良诉被告王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韦石岳与被告王有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良诉称,2014年5月31日8时43分,原告驾驶自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宾阳县322国道728KM+650M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有志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接到该认定后,于2014年7月2日向南宁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17304元的损失,具体如下:1、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184元,即原告探望被告、垫付医疗费、检测、评估事故车辆及到保险公司办理手续等造成误工损失104.5元/天×16天=1672元,交通费损失32元/天×16天=512元;2、车辆损坏维修费1500元;3、拖车费300元;4、检测费500元;5、评估费220元;6、车辆保管费30元×54天=1620元;7、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8、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4880元,桂A×××××号车作为原告工作和生活的交通工具,用于原告的出行及接送小孩上学、放学,现该车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不能使用,原告仅能雇请他人接送原告出行及小孩上学、放学,该部分损失标准为80元/天,时间暂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同年7月31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国良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得到受理的事实;3、鉴定结论报告书,证明原、被告车辆检验情况,其中被告驾驶的车辆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4、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检测费;5、事故车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评估情况;6、车辆评估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评估费;7、雇佣合同、收条及韦奂然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因车辆不能使用而雇请他人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被保全而产生的费用;9、人民医院预收医疗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返回原告向其垫付的6100元的事实;10、拖车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被告王有志辩称,首先,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此无异议,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不属法定范围或者超过计算标准的,答辩人则不同意赔偿。一是被答辩人于本案中并未遭受人身损害,故未能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证明被答辩人收入减少的证明,并未遭受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十四条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二是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交通费,理由与第一点意见一致;三是答辩人认可车辆维修费1500元,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50元;四是拖车费无票据证明,故答辩人不予认可;五是检测费500元及车辆保管费1360元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项费用的支出,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六是评估费220元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认可其中的50%即110元;七是被答辩人为答辩人于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问题,答辩人已另案起诉被答辩人,在该案一审未有结论之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其垫付的6100元并无道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八是因事故造成被答辩人车辆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4880元,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事故损失进行协商时,被答辩人也从未提起过该项损失。被答辩人的小孩系宾阳县黎塘镇第二小学学生,而2014年7月12日正值暑假时间,被答辩人与韦奂然约定此期间每日接收小孩上学、放学,足以证明雇佣合同是假的。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雇佣合同不合法,是无效的。我国法律规定具有客运营运证的车辆才能载客运营、收费,而韦奂然的车辆并无客运营运证,故其载客运营、收费不合法。车辆不能使用的损失费用并非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故综合前述意见,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车辆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488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合前述意见,被答辩人于本案中的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1500元+车辆评估费220元=1720元,参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答辩人应赔偿被答辩人860元。被告王有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有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有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9、10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检测费发票系正式通用的机打发票,其上载明了收费内容与金额,且有收费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韦奂然签订的雇佣合同中,韦奂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到庭作证,故合同、收条及韦奂然本人的身份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查证,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采信。人民医院预收医疗费收款收据系被告就医治疗的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该院加盖了收费专用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拖车费单据系正式通用的机打发票,收款人对此盖章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1日8时43分,廖国良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道728KM+650M处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王有志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A18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国良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有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国良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南公交受字(2014)第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南公交复字(2014)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王有志就该事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7月9日受理此案,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予以终止。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廖国良,该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620元及检测费300元,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为1500元,评估费为220元。二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有志,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该车支付了检测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廖国良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有志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参照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车辆维修费有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表证明为1500元;三、车辆评估费有正式发票证明为220元;四、车辆检测费有正式发票证明为500元;五、施救费有正式发票证明为300元;六、车辆保管费有正式发票证明为162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车辆不能使用而雇请他人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另外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亦在王有志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赔偿误工费、因车辆不能使用而雇请他人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返还代为垫付的6100元医疗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40元,由原告自负50%的赔偿责任即2220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志赔偿原告廖国良2220元;二、驳回原告廖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廖国良负担99元,被告王有志负担1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