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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阳润忠、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阳润忠,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号。负责人李东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先锋,该行三农客户经理。被告阳润忠,男,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莫春友,男,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阳金苟,男,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秦银桂,男,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诉被告阳润忠、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润忠、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阳润忠、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四人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相互签订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限内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用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签订日起生效。2013年6月26日,被告阳润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195.94元未还并已形成不良贷款,已造成违约。被告阳润忠贷款违约前后,原告以各种方式进行了多次告知和催收,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润忠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95.94元;2、被告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阳润忠、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阳润忠贷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阳润忠主动来原告处贷款;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阳润忠;4、被告阳润忠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阳润忠的贷款事实;5、2012年6月29日四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签订《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给被告阳润忠贷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单笔用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26被告阳润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阳润忠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195.94元未还并已形成不良贷款,已造成违约。原告与被告阳润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3条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润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9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润忠、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是“在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故被告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对被告阳润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阳润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润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95.94元。二、被告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对被告阳润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阳润忠、莫春友、阳金苟、秦银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4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小荷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