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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乐翔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陈乐翔,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凤南西路7号综合楼。负责人曾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乐翔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翔、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翔诉称,其所在工作单位附近(罗源县起步镇港头村)移动基站网络信号存在问题。有时无法搜到网络信号,外人拨打电话呈关机状态;有时拨打电话前延时2-3秒,通话掉线;短信接收严重延时;GPRS网络速度慢,且经常掉线。上述手机使用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网络信号问题造成的话费损失及网络费用损失各0.2元,共计0.4元;2、被告进行书面道歉;3、被告为原告排除故障后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合同;4、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违约之诉,遂撤回了第2、4项诉讼请求。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并非涉诉手机号码(1379931****)使用权人,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二、即便原告有权起诉,答辩人亦无须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工作单位移动通信基站存在问题。运营商无线网络、外界干扰源及手机接收等因素均能影响手机信号。经答辩人多次检测,答辩人的无线网络已有效覆盖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附近区域。同时在测试中发现该区域存在政府设立的仿真基站,且不定期开通使用,仿真基站对电信运营商GSM频率资源造成同频干扰,可能引起手机暂时无法使用无线网络的现象。原告所称手机无法正常使用不排除因为原告手机质量及前述仿真基站干扰所致。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服务违反《电信服务规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问题并不能说明答辩人提供的网络服务违反《电信服务规范》有关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质量指标要求。3、原告诉请的话费及网络费用0.4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4、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九款“因技术原因,移动通信网络在使用中可能会存在掉线、中断等现象,该情况虽经乙方(移动公司)合理控制仍无法全面解决,在乙方能够证明无故意或重大过错情况下,甲方(用户)同意免除乙方责任”的约定,答辩人亦无须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关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乐翔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调解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移动公司已知道原告手机存在信号问题,并答复称该问题为公安部门仿真基站干扰影响。A2、12345网站关于《移动信号受公安的反侦基站的干扰》的投诉一份,以证明公安部门回复称该区域无该类设施影响手机信号。A3、手机信号受影响的截屏二份,以证明原告手机信号受影响。A4、业务受理单一份,以证明涉诉手机号码户主为原告。被告移动公司质证如下:对A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A2真实性没有异议,信号问题受多种因素影响,仿真基站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对A3真实性有异议;对A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起诉之后才办理过户的,之前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是涉诉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无权起诉被告;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九款的约定,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B2、《手机信号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诉称的手机信号问题是由于该区域存在政府设置的仿真基站,并对GSM频率资源造成同频干扰造成的,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原告陈乐翔质证如下:对B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庭之前已变更户主,原告有权起诉。对协议的第四条第九款有异议,被告长期没有为我排除故障。对B2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明对象有异议,我认可该区域存在影响手机信号的问题,但不认可是由于仿真基站造成该问题。为检测原告手机信号是否存在问题,本院随机选取了一个时间(2014年9月29日9时17分)前往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附近区域进行实地勘查,并出具了一份《勘验笔录》。勘查显示,原告所用手机在该地区信号没有问题,能正常使用。原告对该《勘验笔录》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勘查的该时间段不存在手机信号问题。被告对该《勘验笔录》亦不持异议,认为能印证被告的服务质量指标是符合《电信服务规范》要求的。本院认证认为:对A1、A2、A4、B1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A3证据,仅凭该截屏,无法单独证实手机是在何地何情形下产生的信号问题,不予采纳;对B2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该区域存在仿真基站,不予采纳。对本院出具的《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原告在使用涉诉手机号码(1379931****)的过程中,以手机信号问题分别向工信部、12345网站进行反映,被告回复称信号问题是由于罗源县公安局在该区域设立了仿真基站所致,但公安部门称未设立此类影响手机信号的设施。2014年9月29日9时17分,本院进行实地勘查,显示原告手机信号没有问题,能正常使用。另查,2014年9月19日,涉诉手机号码户主由“于挺锐”变更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虽于起诉之后才办理手机号码变更手续,但原告系涉诉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权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电信服务法律关系,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附近区域设立的通信网络不能为原告提供正常的通信服务。且从本院随机进行实地勘查的结果来看,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应是正常覆盖该区域的。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运营商的网络服务质量并非是造成手机信号产生问题的唯一因素,本案中,亦不能排除是由于运营商之外的原因导致了手机信号存在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乐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