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盈通中天(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通中天(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盈通中天(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东升里5-7-302号。法定代表人丁有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该公司员工。原告盈通中天(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通中天(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通中天(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号大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4年5月28日8时10分,原告的雇员吴××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公里100米处,未保安全,与历××在此施工的铲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蓟县交警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吴××负全部责任,历××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三者车损等相关事故损失1500元,自身车损评估为41530元,并支付了其他相关施救、评估等费用。在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时,被告拒绝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49210元(其中原告自身车辆损失费41530元、评估费2080元、施救费4100元。三者事故损失费1500元,其中三者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60元、工本费50元、车损费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不赔偿。对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两车评估的证据均无异议,赔款凭证无异议;对评估费及施救费、工本照相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两车评估费及工本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三者车施救费,认为不需要产生施救费。经审理查明,牌照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丁有振,原告盈通中天(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52万元。吴××为原告的职工。2014年5月28日8时10分,吴××驾驶津A×××××津B×××××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84公里100米处,未保安全,与历××在此施工的铲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历秋雨无责任。吴××与历××在交通队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吴满臣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凭票)自负,吴××赔偿历××车辆损失1500元,就此结案。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其已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提交津A×××××号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鉴定总损失价格为41530元。该车的评估费2080元。原告提交历××施工的铲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鉴定总损失价格为960元。该铲车的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津A×××××号车的施救费41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蓟县康达实业公司机动车存管处出具的发票,该发票记载项目分类为其他服务业,结算项目为施救费,结算金额为460元。原告提交工本、照相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50元。现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判依所请,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吴××驾驶津A×××××津B×××××挂号大货车与历××施工的铲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的津A×××××号车辆损失费41530元、铲车车辆损失费9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质疑。关于津A×××××车辆评估费2080元、第三者铲车评估费200元,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价格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津A×××××号施救费41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施救费的合理性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者铲车施救费460元,该事故造成铲车内外胎损坏,该车产生施救费是合理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本、照相费50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第三者铲车的合理损失车为辆损失费96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60元,以上共计16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第三者铲车的事故损失费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盈通中天(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津AQ××××号车辆损失费41530元、评估费2080元、施救费4100元;第三者铲车事故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492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