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宋升良,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伟杰、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君、王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同年12月14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系再婚,已育有一女,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家庭矛盾重重,被告对小孩也不理不顾,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独自带小孩在娘家居住,双方常年分居,未生活在一起。2013年11月27日,双方因发生矛盾,派出所还出警协调处理。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当地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原、被告一家三人获得了征收款100余万元,并于2013年4月在九华示范区江南大道6号购买房屋一套。综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的财产33万余元由原告保管,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被告的情况不属实,原告陷入传销组织后,行为发生了变化,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得同意,但原告在被告处征收系重复征收,补偿款属于重复补偿,九华示范区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6月29日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收回原告的征收款,除此以外,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系残疾人,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用,即用征收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中属于被告个人的购房补贴1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小孩作为抚养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保护残疾人和无过错方的权益。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雨法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六个月之前提出离婚的事实;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5、九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表格,拟证明原告是九华征拆的合法受偿人,但所有征收款今由被告方母亲领取。被告谢某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当时是接到法院的传票时发生的纠纷,而不是在平常的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谢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6日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曾有过错;2、《通知》,拟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3、2013年雨法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经审判不准离婚的事实;4、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肢体残疾的事实。原告陈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庭审笔录内容并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从侧面也证明了双方感情存在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不能否认双方的财产情况,被告并没有将258800元退还,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2014年1月6号之前的夫妻感情,但并不能代表现在的感情状况,该证据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工业园尚未收回征收款,该征收仍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仅能证明上次起诉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09年12月14日双方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且与前妻生育一女谢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2年,因被告婚前房屋被征收,原、被告一大家获得了房屋征收款,其中以被告的母亲周某某为户主,共计六个征收人口,含原、被告一家三口,共计获得房屋征收款1537018元,其中含购房补贴600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原告在参与被告家庭征收以前,曾在自己所在的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某某村某某组参与过两型安置征收。现原告参与被告家庭征收属重复征收,根据湘潭九华示范区征收地拆迁办公室的通知,原告陈某名下的房屋征收款258800元应退还至湘潭九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及2014年9月30日,被告谢某甲的母亲周某某作为户主,向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拆专户退还征拆款共计258800元,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开出结算收据,收款项目为“收退回(还)陈某征拆款”,两次共计25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在双方在离婚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小孩由原告抚养,且原告亦要求抚养小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湘潭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征收政策,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谢某乙亦获得征收款2588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保管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用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湘潭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征收政策,原告可获得房屋征收款258800元,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原告作为湘潭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征收人口,已参与过一次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安置,此次原告参与被告家庭的征收,并获得征收款属于重复安置,此笔款项现已被湘潭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回,因此,根据湘潭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征收政策,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所在村组发放的土地征收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小孩谢某乙,小孩谢某乙的征收款258800元由原告陈某保管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谢某甲享有探望小孩谢某乙的权利,原告陈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47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60元,被告谢某甲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成焕新代理审判员 袁伟杰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