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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美娟与黄忠元、徐秀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娟,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徐美娟。被告:黄忠元。被告:徐秀仙。被告:黄宏伟。被告: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五一塘村。法定代表人:黄忠元,系执行董事。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法,男。原告徐美娟为与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娟及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天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娟起诉称:被告黄忠元因经营企业和开采铁矿需要资金,通过其多年的朋友徐军跃(系原告徐美娟之堂兄)向原告徐美娟借款。2013年9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一家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据,并承诺该笔借款随时可以归还。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5%,于每月的5号提前支付,如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每日需付1.5万滞纳金。综上,原告与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归还期限之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归还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5日至归还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二、由被告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150万元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底;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过高,原告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原告再给四被告一段时间,到10月底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徐美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及银行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日1%的事实。对此,四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每超一日支付本金的1%作为滞纳金,由被告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徐广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忠元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美娟与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付息的滞纳金为日1%,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然,被告黄忠元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徐美娟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美娟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美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黄忠元、徐秀仙、黄宏伟负担,被告武义国康竹木地板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腾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