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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贾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系幼儿。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与被告贾某原系沈阳市第X中学高中同学,相恋长达十年之久。在2011年8月份二人大学毕业后均回到沈阳工作。2012年12月份,原告的母亲刘某丙发现自己怀孕了,刘某丙将这一消息告诉了被告,被告也非常高兴,二人甚至已经开始着手准备办理结婚事宜。2013年5月份,被告突然打电话给刘某丙要求分手,不同意结婚。面对突如其来的变故,刘某丙此时怀孕已经七个月,胎儿每天在自己的体内胎动让原告体会到这是一条鲜活的生命,作母亲的本能和对生命的尊重使得原告不忍心去杀害一条无辜而又毫无反抗能力的小生命,责任感要求刘某丙将已经成形的胎儿平安地带到这个世界,2013年X月X日刘某丙在沈阳市妇婴医院产下原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至今未看原告一眼。现原告与法定监护人刘某丙一起生活,由监护人刘某丙进行抚养,尽管原告是刘某丙与被告的非婚生子,但在法律上,原告与婚生子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非婚生子抚养费756000元(按3500元/月计算至孩子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我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如果孩子是我的我愿意与原告母亲刘某丙一起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贾某与原告母亲刘某丙非婚生女儿。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刘某丙抚养。被告贾某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平均月工资收入3686元。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贾某与刘某甲之间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被告贾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明复印件,沈阳市妇婴医院住院病志,沈阳市妇婴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贾某工资收入情况证明,2013年8至2014年7月工资表,补助金额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原告自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其生父即被告贾某应当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无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付,故被告应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按被告月工资收入30%计算,确定每月抚养费人民币1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106元(从2013年8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8至2014年10月抚养费人民币1659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洪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戟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