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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文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村民委员会,李文中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余 字 乡 为 字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与 被 告 李 文 包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为字村。法定代表人:曲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晓东,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文中,男,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文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和被告李文中及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字村西南水泡养鱼合同”,合同约定,为字村将自己所用的西南水泡发包给被告经营、开发养鱼。承包期为15年,承包费为3万元。承包期内不允许转让转租,如转让、转租必须经原告同意,由原告重新和新的承包人签订合同。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没经原告同意在2010年5月擅自将水泡转租给称字村村民白永臣,租期5年。被告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西南水泡养鱼合同;判令被告将西南水泡(水面)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我没有将承包的水泡的一部分私自转包给白永臣,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在称字村没有利用称字村的水泡的时候,我就承包了为字村的水泡。白永臣承包了称字村的水泡后,我和白永臣经常有纠纷,无法经营。后来我把为字村水面能叠坝的部分叠上坝了,把为字村水面分成了两部分。这两部分中的大部分水面仍由我自己经营,在与称字村水面相连的小部分用于和称字村的白永臣合伙了,这样我们就没有了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养殖水面位于余字乡金字村东、为字村西、称字村北、为字村与称字村草南,以上三个村水面相通。在称字村和金字村未利用各自水面时,被告李文中率先承包了为字村水面开始养鱼。被告李文中与原告余字乡为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书面《为字村西南水泡养鱼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7年至2022年。合同中还约定,在承包期内李文中“享有管理权、经营权、使用权和‘受’益权,不允许他人打捞水上动物,不允许私自转让或转租,如需转租,必须经甲方(发包方)同意接收方与甲方重新签定合同。”后金字村与称字村也相继将各自水面进行了发包,经营中因水域相通相互间不断产生纠纷。后李文中在为字村水面较浅部位叠上土坝,将其承包的为字村水面一分为二,其中大部分水与称字村水面已经分开,小部分仍与称字村水面相通。现为字村与称字村相通部分水面由案外人白永臣实际经营。原告持白永臣与李文忠《水塘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署名为白永臣的书面“证明”一份,要求解除原、被告间《为字村西南水泡养鱼合同书》并请求被告返还“水泡”。被告否认自己有违约行为并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水塘租赁合同》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署名为白永臣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产生异议,其表示白永臣如果作证应到庭作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甲方为李文中,乙方为白永臣的《合伙合同书》一份。该《合伙合同书》载明,李文中与白永臣合伙经营两村相通水面,各自经营5年。本院认为:因原告为字村所有水面与称字村水面相通,被告李文中无法独立经营,称字村水面亦无法独立经营。如果李文中不与称字村水面承包人(白永臣)达成协议,势将造成双方均无法独立经营的后果。这将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此为民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原则所不允。被告李文中无论是将相通水面租给称字村水面承包人(白永臣)使用,还是与称字村水面承包人(白永臣)合伙经营,都不能认定为原、被告间《为字村西南水泡养鱼合同书》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不得基于此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解除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275元,由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成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