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执减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对代啟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刑执减字第1795号罪犯代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讷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讷河监狱于2014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啟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代啟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陈 君审判员 石玉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