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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杜绍青诉纪兴秀、杜绍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A,纪某,杜B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反诉被告)杜A,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纪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士仁,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B,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杜B、被告(反诉原告)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A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杜B、被告(反诉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杜A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原告干活时路过被告的家门口,因家庭琐事被告纪某无端辱骂原告,当时原告并未在意只是说了句话想制止被告纪某骂人,没想到二被告早有害人之意,被告杜B当时即抓住原告,被告纪某随即拿起一个马扎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当时就感觉头晕的厉害,在地上挣扎起来后便回家并未与二被告理论。原告回家后其家人觉得他意识不清醒、语序颠倒,觉得事态很严重就报警打了110,泉源派出所赶到后说救人要紧,让原告先行治疗,原告随即被120车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7日,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出院后经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法医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误工日为45日。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26.6元。被告杜B辩称,当时我不在现场,我没参与纠纷,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纪某辩称,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原告路过被告的家门口时,看见被告正在家里收拾家务,原告张口就骂,骂的语言不堪入耳,被告听见后,上前质问原告骂谁的,原告说就骂你的,被告就与原告理论,没容被告分说,原告顺手摸起被告家里的马扎朝着被告的身上砸来,连砸数下,将被告的前胸和左肩砸伤,还用手连抓带摸被告的胸部及下侧,并将被告按到骑在身下掐着脖子打,并用马扎在被告身上乱砸,被告用手向外挡马扎的时候,马扎将原告的头部给刮破了,被告的伤情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身为兄长,用下流的语言和动作猥亵被告,致使被告身心受到伤害,整天抑郁寡欢,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去临沂精神病医院检查,被告患了精神性障碍疾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015.37元,病情至今未痊愈。被告在自卫挡马扎时,马扎将原告的头刮伤,原告借故起诉被告,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15.37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杜A辩称,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用马扎打伤被告及原告用手摸被告前胸及下身并骑在身下殴打不是事实,对于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的纪某因殴打患了精神病,主张权利的依据应当以司法机构的鉴定予以证实,是否患有精神病及精神病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原发性精神病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反诉中赔偿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A与被告杜B、纪某同系郯城县泉源乡东五湖村居民,原告杜A与被告杜B系兄弟关系,被告杜B、纪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原告杜A路经二被告家门前,原告杜A与被告纪某发生对骂,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纪某用马扎将原告杜A头部打伤,原告杜A于当天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584.44元。原告杜A的损伤后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公(伤)鉴(法)字(2014)1330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杜A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5元。被告纪某在与原告杜A相互厮打过程中也受伤,被告纪某的损伤后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公(伤)鉴(法)字(2014)136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纪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5元。被告纪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癔症16天,支出医疗费用3254.35元。后原告杜A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纪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26.6元。被告纪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杜A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15.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杜A与被告杜B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纪某系兄长与弟媳关系,本应妥善处理亲情与邻里关系,被告纪某在与原告杜A相互对骂并与之厮打过程中相互将对方打伤,所以其二人对纠纷的发生有均一定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杜A的全部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584.44元。2、误工费345.45元(49.35元/天×7天=345.45元)。3、护理费345.45元(49.35元/天×7天=345.45元)。4、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5、法医鉴定费205元。原告杜A要求二被告赔偿45日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500元也应由其自行负担。应以原告杜A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因为原告杜A无证据证明其损伤为被告杜B共同所致且被告杜B否认参与本次纠纷,所以原告杜A要求被告杜B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纪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原告杜A自行负担。被告纪某应赔偿原告杜A的费用为3983.24元{(4584.44元+345.45元+345.45元+210元+205元)=5690.34×70%=3983.24元}。综上,对原告杜A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纪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杜A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纪某系在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是在在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发生纠纷)到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癔症,系在发生纠纷之后41天后才住院治疗,这也与常理明显不符,且被告纪某也无证据证实其癔症为双方发生纠纷所致,所以对被告纪某要求原告杜A赔偿其治疗癔症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其因与原告杜A发生厮打后进行法医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05元,原告杜A也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被告纪某自行负担,即原告杜A应赔偿被告纪某法医鉴定费14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赔偿原告杜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983.2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杜A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纪某法医鉴定费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A、被告(反诉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某负担35元,原告杜A负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A负担35元,被告纪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