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1998年4月生育男孩赵某乙。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之间性格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并存有暴力行为,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例。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子赵某乙,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9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原、被告因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有暴力行为,庭审中未予举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仅系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的一般吵闹行为,该行为不能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庭审中未予举证,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王全霞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