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窦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窦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方志武,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青,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某。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窦某、原审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志武,被上诉人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原审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原审诉称:韩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四次向葛某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2011年7月29日借150000元,2011年9月6日借50000元,2011年9月28日借2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借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韩某一直不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葛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某、窦某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韩某原审答辩称:钱是借了,一部分还赌帐,剩下的赌博输掉了。借款金额600000元属实。借款后每个月都归还不低于两万九的利息,有时候是三万四,总共大概有十二万多。2011年9月28日借2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借400000元,借款月利息是三分,利息在出借时扣除,实际借款388000元。2011年7月29日借150000元借款是4分利息,利息在出借时扣除,实际借款是144000元。2011年9月6日借50000元的月利息是5分,利息在出借时扣除,实际借款是47500元。利息已一直按照约定标准归还到2012年8月份。窦某原审答辩称:1、韩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窦某不知情。案发前其并不知晓借款的实际发生情况,窦某未要求也未同意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葛某借款。对于该笔借款的利益,窦某从未分享。2、本案中,葛某提供的借条无窦某的签字,对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窦某不知情,不应当由窦某承担偿还责任。3、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有赌博习惯,窦某无法与其生活选择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综上,对于葛某的债务,不应当由窦某来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韩某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9月6日、9月28日、10月30日,韩某分四次向葛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条分别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因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葛某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案庭审中,葛某与韩某一致认可出借上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共计为579500元。对于韩某辩称其陆续向葛某归还利息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葛某不予认可。韩某与窦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并于2012年7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霍山路盛华苑小区×幢×室的住房,系女方婚前财产,归窦某所有;婚后购买的皖A×××××现代轿车一辆归窦某所有;双方无债权、双方无债务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中,韩某向葛某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600000元,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出借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579500元,依法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579500元。韩某辩称其陆续向葛某归还利息共计120000元,因葛某对此不予认可,韩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韩某应根据葛某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但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579500元为准,故对葛某要求韩某归还借款的请求,部分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以下几点进行认定:第一,夫妻之间有无举债的合意;第二,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第三,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结合本案来看,借条上并无窦某的签名,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窦某参与了案涉借款,故不能认定两被告形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韩某的陈述,其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窦某并未实际分享该举债带来的利益,故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韩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对葛某要求窦某共同归还债务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葛某借款579500元;二、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20元,由葛某承担550元,由韩某承担15870元。葛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韩某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9月6日、9月28日、10月30日分四次从葛某借款共计600000元,扣除利息,实借579500元。第一次借款时,韩某称是与刘平等人开游戏机室用,后来不够又想借,葛某当时不同意再借,韩某与窦某一起请吃了几次饭,并邀约了一帮朋友说情,葛某磨不开面子,才同意借钱。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不予审查这一事实,明显偏袒对方。2、本案发回再审,葛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拒绝审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韩某与窦某共同偿还葛某借款5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窦某承担。窦某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讼争债务为韩某的个人债务,借条上仅有韩某的签名,窦某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韩某借钱是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讼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窦某无逃避债务的意思,其与韩某确实因为感情破裂而离婚。韩某二审答辩称:葛某主张韩某借钱是用于买房,与事实不符,韩某买房的时间远远早于借钱的时间。二审中,葛某申请证人夏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韩某借钱是用于还贷、买车和开游戏机室,窦某对借款是知情的。窦某认为证人是葛某公司的员工,与葛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存在问题。韩某认为当时其借钱用于赌博,输钱时,证人就在旁边记账。家里的车子是贷款买的。韩某二审提供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债权文书公证书、首付房款收据、公积金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葛某所述韩某借钱是用于买房与事实不符。葛某认为韩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书证明了该房产系韩某、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恰恰证明了其二人手上没有多余的资金,向葛某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窦某对韩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主张讼争借款为韩某的个人借款,与窦某无关。韩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葛某二审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因证人与葛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借款是否为韩某与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葛某所提交的数张借据中均只有韩某个人的签名,各方亦确认借款时仅有葛某与韩某在场,窦某并未实际参与,即窦某与韩某之间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窦某、韩某均系少管所职工,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其收入可以满足基本家庭生活所需。从现有证据看,讼争借款发生的前后,韩某与窦某之间并不存在大额的家庭生活支出。葛某主张韩某借款用于偿还房贷、买车及生意经营,均缺乏证据证实。诉讼中,韩某自述借款系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从韩某向葛某借款的时间来看,借款时间集中在2011年7月至10月之间,在家庭没有重大消费需求的情况下,韩某在短时间内分多次从葛某处借取大额款项,不能排除韩某用于个人开支的可能。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韩某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