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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机仔、颜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机仔,颜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家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平,男,该社职员。被告颜机仔,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颜海珍(系颜机仔之妻),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机仔、颜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颜机仔、颜海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雷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院校对责任人:雷岳平打印责任人:杨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