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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哲与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国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刘哲,男,5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夏淑芝,经理。被告夏国永,男,5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哲诉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3月,二被告为了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共向原告借款112682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夏国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02949元。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现在的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现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我公司同意偿还2010年8月10日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15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不是我公司所借,我公司不同意偿还。被告夏国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证明在2012年7月2日,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为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国永变更为夏淑芝;2、借据3枚,证明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借原告款15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夏国永向原告借款504920元,还款期为2012年7月1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3月26日被告夏国永借原告款471900元,还款期为2012年7月26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3、公证书1份,证明证人王艳彬是被告夏国永借款时的介绍人及借款用途;4、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资产清单1份,证明夏国永经手借款均属于公司借款;5、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永峻、乔彦男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夏国永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时清点现金的情况;6、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松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被告夏淑芝、夏国永共同出资成立了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中夏淑芝出资1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33.33%,夏国永出资2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66.67%。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夏国永于2010年8月3日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哲借款150000元,被告夏国永于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被告夏国永又以其个人名义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4920元、471900元,双方约定两笔个人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26日偿还。2012年6月18日被告夏国永与夏淑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夏国永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夏淑芝。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淑芝将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资产清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枚借据有异议,不清楚借款时的具体情形;对公证书有异议,不清楚夏国永借原告款的具体用途;对证人王永峻、乔彦男出庭陈述的证言有异议,不清楚借款时的具体情形。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国永已经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夏淑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股东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不影响公司债务的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资产清单与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及股东的变化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枚借据,客观真实的记载了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国永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因其证实的借款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王永峻、乔彦男当庭陈述的证言,因均不能述明借款时间及金额等详细信息,不能证明其所见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松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因其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二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夏淑芝、夏国永共同出资成立了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中夏淑芝出资1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33.33%,夏国永出资2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66.67%。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夏国永于2010年8月3日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哲借款150000元,被告夏国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被告夏国永又以其个人名义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4920元、471900元,双方约定两笔个人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26日偿还,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2年6月18日被告夏国永与夏淑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夏国永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夏淑芝。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淑芝将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由726129元变更为468873.60元。本院认为: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50000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15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国永以个人名义借原告的976820元,现已超出原告与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夏国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国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68873.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原告与被告夏国永间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国永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哲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夏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哲借款本金976820元,支付利息468873.60元(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14456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678元,被告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被告夏国永负担20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 磊审 判 员  高玉峰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松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