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8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7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汽车市场刘达汽车租赁公司处,采用拳打脚踢、持棒球棍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6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系初次犯罪、自首,被害人对于案发亦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7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汽车市场刘达汽车租赁公司处,采用拳打脚踢、持棒球棍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6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薛某、朱某、刘某甲、姚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兆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