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由波诉被告贵州中林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郑由波,男,1979年1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佳荣镇XX路**号。委托代理人熊平安,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中林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贵州济辉汽车城内。组织机构代码58068853-3。法定代表人石本忠,系公司经理。原告郑由波诉被告贵州中林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由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福达公司购买了比亚迪M6白色轿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03000.00元,被告福达公司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交付车辆给原告。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福达公司购车定金43200.00元,而被告福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同时被告福达公司未退还定金432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被告福达公司退还双倍定金86400.00元给原告,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福达公司承担。原告郑由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由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订购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福达公司违约,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3、被告福达公司的职位表、收款收据以及收条,用于证明被告福达公司的员工已经收到原告的订车款43200元。被告福达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郑由波提交的证据1、2、3,原告郑由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另外,被告福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郑由波的证据1、2、3应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由波与被告福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郑由波向被告福达公司订购比亚迪M6白色车辆一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3000.00元;原告郑由波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福达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43200.00元(含手续费2000.00元),余款于提车之时一次性付清;被告福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三日内)交车给原告郑由波;订购合同经双方签署后,双方均须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执行,不得擅自更改,被告福达公司在交货期限内供货,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不得任意延迟。随后,原告郑由波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3年12月20日分两次支付43200.00元给被告福达公司。另查明,被告福达公司在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郑由波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车辆订购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从原告郑由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郑由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福达公司支付定金43200.00元(含手续费2000.00元),而被告福达公司在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完毕原、被告约定交付车辆的义务,因此原告郑由波要求解除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车辆订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福达公司是否应返还双倍定金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而被告福达公司在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完毕原、被告约定交付车辆的义务,因此收受定金的被告福达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而原告支付41200.00元作为定金,明显高于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被告福达公司应返还共计人民币63800.00元给原告郑由波(即103000.00元×20%+43200.00元=63800.00元)。关于原告郑由波是否能要求被告福达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起支付返还定金另包含双倍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并未约定返还定金应还需返还定金的双倍利息,且被告福达公司已须返还双倍定金能足以补偿原告郑由波的损失,故原告郑由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由波与被告贵州中林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车辆订购合同》;二、被告贵州中林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元整给原告郑由波;三、驳回原告郑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贵州中林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费 树 燕人民陪审员 田 儒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家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