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仉宝良、高永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仉宝良,高永芬,吕德胜,门富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尉。被告仉宝良。被告高永芬。被告吕德胜。被告门富琴。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仉宝良、高永芬、吕德胜、门富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仉宝良、高永芬共同支付拖欠的垫付款1637428元及违约金380240元;2、被告吕德胜、门富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仉宝良答辩要点:《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仉宝良交纳200000元首付款,于2012年9月14日从三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车,因质量问题,于2012年10月20日为被告仉宝良换车,并口头约定,该车自上牌之日起,一年后开始偿还银行按揭款,但2013年5月20日该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三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锁车,被告仉宝良于2013年5月28日将车交还给三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仉宝良认为合同已解除,不存在再偿还按揭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吕德胜答辩要点:对是被告仉宝良的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自被告仉宝良于2013年5月28日将车交还给厂家后,担保责任就不再存在,被告吕德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门富琴答辩要点:被告门富琴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高永芬答辩要点:被告高永芬系借款人仉保良的配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10月2日,被告仉宝良与三一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SAC220型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款9800000元,被告仉保良付首付款200000元。2、2O12年12月28日,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仉宝良、作为丙方的被告吕德胜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签订了一份《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高永芬作为被告仉宝良的财产共有人以及被告门富琴作为被告吕德胜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分别签下《共有人意见书》,均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与被告仉宝良以及被告吕德胜共同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3、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仉宝良与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9506000元用于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截止至2014年3月,被告仉宝良已连续多次拖欠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1637428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为被告仉宝良在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依约定替被告仉宝良向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欠款共计1637428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仉宝良认为2012年10月20日向三一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交纳200000元首付款后,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三一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原车辆进行了更换,同意该车在上牌使用一年后,被告仉宝良开始履行按揭还款,但车辆在使用中于2013年5月28日被三一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锁机并拖走,被告仉宝良认为买卖合同已解除,已不再有按揭还款的义务。对此四被告用未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并出自同一人之手的已方五位员工的五份“证言”来证实。但没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来证明车辆已被拖走,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仉宝良的辩称内容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告仉宝良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而寻求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为其按揭贷款向信托投资公司提供担保而行成的追偿权关系。被告仉宝良从信托投资公司贷款购车后,逾期不还,导致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据与被告仉宝良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为被告仉宝良向信托投资公司垫付按揭还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即已取得担保追偿权,原告可就已履行的银行垫付款向被告仉宝良行使追偿权,本院谨就追偿权纠纷进行审理。至于被告与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厂家之间因质量原因发生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仉宝良可另行合法途径予以解决。2、被告吕德胜认为自己虽是被告仉宝良的担保人,但涉案汽车被生产厂家拖走,《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吕德胜无法提供有效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已和主张,被告吕德胜已是担保人就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德胜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高永芬和门富琴均认为没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上签字,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认为高永芬、门富琴虽没在合同上签字,但均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签有《共有人意见书》,已明确表示了作为财产共有人与被告仉宝良以及被告吕德胜共同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仉宝良向本院申请追加“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对被告仉保良申请追加“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仉宝良、被告吕德胜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仉宝良通过按揭贷款购卖工程机械设备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多期拖欠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1637428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据与被告仉宝良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被告仉宝良向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逾期按揭贷款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据此获得了担保追偿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仉宝良给付垫付款16374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仉宝良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仉宝良按贷款金额9506000元的4%承担违约金380240元的主张,虽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尽合理,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垫付金额1637428元的4%计算违约金为65497元,对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6547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高永芬作为被告仉宝良的配偶,且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对被告仉宝良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高永芬应与被告仉宝良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担保人已履行的义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门富琴作为反担保人被告吕德胜的配偶且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应与被告吕德胜共同承担反担保人的责任,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吕德胜、门富琴对被告仉宝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仉宝良、高永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前垫付款1637428元;二、被告仉宝良、高永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5479元;三、被告吕德胜、门富琴对被告仉宝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德胜、门富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仉宝良、高永芬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1元,减半收取11470.5元。由被告仉宝良、高永芬、吕德胜、门富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励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