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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未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林艳秋、贾曦凡等诉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尚德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尚德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林艳秋,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贾曦凡,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贾贵恒,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桂霞,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毕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山,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被告尚德宏,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佟家房村。法定代表人曹华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阳,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闽商总部大厦3楼。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士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岐峰,系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576号由南向北右侧。负责人王友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大鹏,系公司职员。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诉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尚德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曦凡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王俊山,被告尚德宏的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士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诉称,2013年7月19日02时许,贾军驾驶辽AWXX**(辽AXX**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45KM+890M处,与同方行驶的京ALXX**号客车追尾相撞,同时京ALXX**号客车又与前方冀FCXX**(冀FXA**挂)、吉CXX**(吉CXX**挂)号货车尾部相撞,此事故造成贾军死亡。经高速交警认定贾军驾驶的辽AWXX**(辽AXX**挂)半挂货车承担主要责任,万德泉驾驶的京ALXX**号客车承担次要责任,冀FCXX**(冀FXA**挂)半挂货车和吉CXX**(吉CXX**挂)号半挂货车无责任。京ALXX**号客车车主是被告尚德宏,挂靠在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辽AWXX**(辽AXX**挂)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座位险20万元。冀FCXX**(冀FXA**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CXX**(吉C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贾军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邮寄费520元,合计693965元。贾军之妻林艳秋、之子贾曦凡、之父贾贵恒、之母王桂霞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余额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30%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20万元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要求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京ALXX**号客车系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尚德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义务。被告尚德宏辩称,京ALX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尚德宏,该车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警队认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是全额向法院提起的诉求,我方车辆是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费及不合理部分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后事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2013年7月19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AL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行驶证车主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四惠分公司,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鉴于本案交管部门认定京ALXX**号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与冀FCXX**(冀FXA**挂)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及吉CXX**(吉CXX**挂)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同时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按照户口本注明的户口性质,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丧葬费同意按国家标准计算六个月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成年被扶养人应提供没有收入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未成年被扶养人应提供出生证明,并按提交户籍证明性质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同意由法院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合理部分,但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处理后事人员误工、食宿及交通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有国家法定丧葬假,不会发生收入减少,无实际收入减少,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如主张有收入减少,应分别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医嘱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并需分别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食宿及交通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票据,且票据注明时间应与处理丧葬事宜相吻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贾军驾驶的车辆是江宏志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原告方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过江宏志赔偿款10万元。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2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20万元。江宏志为个人,我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贾军户籍性质是农民,故不管办公地和户籍性质,均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事故主要原因是贾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相应的距离,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按过错责任均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WXX**(辽AXX**挂)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交警队的认定,我方车辆为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在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后,不足合理部分我公司可按交警队责任认定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肇事车辆冀FCXX**、冀FXA**挂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李磊的驾驶证、体检证明、从业资格证来确定是否负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因我公司已经在(2014)绥未民初字第00053号、(2013)绥未民初字第00550号、(2013)绥未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1998元,请法院酌情在主、挂车无责任剩余限额内依法判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案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答辩人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此案被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吉CXX**、吉CXX**挂号车)。因我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24000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053号、(2013)绥未民初字第00550号、(2013)绥未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经满限额赔偿完毕,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律师、鉴定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贵恒、王桂霞系贾军的父母,该夫妇共有二名子女。原告林艳秋系贾军的妻子,原告贾曦凡系贾军的长子。2013年7月19日02时许,贾军驾驶的辽AWXX**(辽AXX**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45KM+890M处在第三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万德泉驾驶的京ALXX**号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同时京ALXX**号客车与前方因交通受阻缓慢通行的由李磊驾驶的冀FCXX**(冀FXA**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冀FCXX**(冀FXA**挂)号半挂货车前部与谷冬冬驾驶的吉CXX**(吉CXX**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辽AWXX**(辽AX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贾军、京ALXX**号客车驾驶人万德泉、乘车人黄柏涛当场死亡,京ALXX**号客车乘车人葛智胜、李復生、郄文杰、生洪波、生砚旭、闫海伟、杜红、曹磊、孙宪良、于歌、杨森、金鑫、孙琰、赵小波、耿芳华、明祥、辽AWXX**(辽AXX**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高文明受伤,财产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作出了葫公交认字(2013)第2114961201307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贾军承担主要责任,万德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磊、谷东东、乘车人黄柏涛、高文明、葛智胜、李復生、郄文杰、生洪波、生砚旭、闫海伟、杜红、曹磊、孙宪良、于歌、杨森、金鑫、孙琰、赵小波、耿芳华、明祥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贾军死亡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557527元(①死亡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4644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被扶养人贾贵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12年÷2人=42954元,被扶养人王桂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14年÷2=501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3067元。);2、丧葬费23155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为23155元),以上合计580682元。另查明,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辽AWXX**(辽A650**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所有权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磊驾驶的冀FCXX**(冀FXA**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谷东东驾驶的吉CXX**(吉CXX**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京ALXX**号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尚德宏,万德泉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该起事故中死亡的黄柏涛、万德泉的近亲属已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确认了黄柏涛、万德泉的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计算为464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无责任保险限额已在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053号、(2013)绥未民初字第00550号、(2013)绥未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中赔付完毕。2014年5月19日,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收到江宏志赔偿款100000元,收条中约定如果江宏志(或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有责任,愿以此款抵销江宏志(或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等额赔偿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本、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作为受害人贾军的父母、妻子及儿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关于受害人贾军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方提供新民市东城街道老君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系孤证,并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贾军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请求受害人贾军的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87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贾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该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在死者黄柏涛、万德泉的诉讼中,绥中县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受害人黄柏涛、万德泉的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计算为46446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受害人贾军的死亡赔偿金为464460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标准,原告请求丧葬费2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贵恒、王桂霞已满六十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贾贵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12年÷2人=42954元,被扶养人王桂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14年÷2=50113元。死者贾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虽给家人造成了无形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贾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贾军承担主要责任,万德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磊、谷东东、乘车人黄柏涛、高文明、葛智胜、李復生、郄文杰、生洪波、生砚旭、闫海伟、杜红、曹磊、孙宪良、于歌、杨森、金鑫、孙琰、赵小波、耿芳华、明祥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万德泉系被告尚德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应由被告尚德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京ALX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尚德宏所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贾军死亡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辽AWXX**(辽Axx**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冀FCXX**(冀FXA**挂)号半挂货车、吉CXX**(吉CXX**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无责任保险限额已经在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053号、(2013)绥未民初字第00550号、(2013)绥未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中赔付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0682元-110000元=470682元的30%,计141204.6元。因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辽AWXX**(辽AXX**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江宏志,故本院对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辽AWXX**(辽AXX**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江宏志,挂靠在其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贾军系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贾军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WXX**(辽A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20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贾军系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死者贾军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贾军与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贾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自身的伤害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贾军死亡的经济损失{(580682元-110000元)×70%-200000元}×80%=103581.92元。因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江宏志赔偿款100000元,收条中约定如果江宏志(或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有责任,愿以此款抵销江宏志(或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等额赔偿义务,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经济损失358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经济损失141204.6元,以上合计251204.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经济损失3581.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邮寄送达费52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29.6元,被告尚德宏承担1248元,原告林艳秋、贾曦凡、贾贵恒、王桂霞承担5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