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平法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藴某与凌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蕴*,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平法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女,1995年*年*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原告李蕴*,男,2006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法定代理人李**(系原告李蕴*之姐),1995年*年*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泓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凌亮仪(系被告凌**之父),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李蕴*与被告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和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凌亮仪、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母亲黄*在2013年1月与被告凌**再婚,婚后共同在被告方建造三间两层房屋一栋。2014年1月,原告母亲因意外死亡。此后,被告就不再对二原告负担生活和教育费用。因此,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继承母亲黄*共同房屋的一半(价值约80000元)。为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告之母黄芳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之母黄*已经死亡;被告辩称:两原告之母与被告没有创建共同财产,其母没有遗产可供两原告继承,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实被告身份;2、瓮江镇小塘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两原告至今未在该村落户的事实;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实因国道207线改造征收了凌亮仪(即被告之父)的房屋,政府对凌亮仪给予安置补偿的事实;4、建房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凌亮仪(即被告之父)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单鹏祥包工兴建的事实;5、单鹏祥证言,用以证实房屋承包情况及兴建完工的时间;6、瓮江镇人民政府与瓮江镇小塘铺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用以证实2011年8月因国道207线改造国家征收凌亮明(即被告之父)房屋240.76平方米,由该户在***新建住宅一栋,该房屋于本年农历11月竣工;7、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实位于瓮江镇小塘铺村铺上组一栋一间两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在2008年11月26日登记到凌拥军名下的事实;8、王贺奇、张太平等九人联名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凌**在与黄*结婚前曾与其兄共建一间二层房屋,其父母在2012年因国道207线改造拆迁另建一栋二间二层房屋,该两栋房屋均在被告与黄*结婚前建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单鹏祥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4、5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6、7因属相关单位和法定部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权利凭证,有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8因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与原告李蕴*为同胞姐弟,在其亲父母离婚后两姐弟一直随母黄*共同生活。2013年1月29日,两原告之母黄*与被告凌**再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一直未按农村风俗做结婚酒。原告李蕴*在被告家有过短暂生活,原告李**从未到被告家生活过,户籍均在外祖父母家。2014年1月23日,黄*在广东打工时意外死亡在其兄住处(两家曾为安葬费用有过争执)。因认定母亲黄*与被告凌**有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屋一栋,2014年8月,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一半(约合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现登记在被告凌**名下的房产有位于****的一间两层房屋一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2008年11月26日颁发。两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房屋位于****,实为两间两层,系被告之父凌亮仪因S207线改造征收按政策补偿安置所建,且于2012年已竣工。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不能继承他人的财产。本案原告之母虽与被告再婚,但婚后所居住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所建,不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作为其母遗产继承的房屋,没有证据证实有原告之母黄*的份额,相反现查实为案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此,对二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李蕴*对被告凌拥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浣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