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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邓礼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礼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7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礼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连州市连州镇共和村委会共和圩**号,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邓礼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丹邱村东街一巷6号门口,因家庭纠纷与其妻舅被害人黄坤某及岳父黄丽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过程中,邓礼某将被害人黄坤某推倒在地,致黄坤某右脚跟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坤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跟骨骨折,属轻伤。事发后,被告人邓礼某赔偿黄坤某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亦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