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双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四平市双辽农场中心校、赵秀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赵秀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双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女,11岁,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八一水库家属区。法定代理人:王春海,男,1972年10月25号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冷伟,男,45岁,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成伟,校长。委托代理人:于世英,副校长。被告:赵秀春,女,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双辽农场博爱分场。原告王平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赵秀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春海及委托代理人冷伟,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世英、被告赵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法定代理人的女儿王平,在四平市双辽农场中心校所辖博爱小学上课期间,王平的班主任赵秀春把一壶开水给校领导送去,在送水途中王平跌倒,开水把王平脸重度烫伤。后到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就诊。花医疗费2140.5元、护理费120.74元X7天=482.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X4天=200元、交通费700元、补课费15元X3节X60天=27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误工费80.94元X120天=9712.80元,现在王平脸上已留下疤痕两块,右手胳膊上留下一块疤痕。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王平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补课费共计55936.2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辩称:原告打水烫伤的事实存在,这个损失我们同意赔偿,合情合理就行,学校给学生保险了,保险公司可以理赔。被告赵秀春辩称:原告打水烫伤的事实存在,但送的是一杯水不是一壶水,其它意见和学校一样。在开庭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被告赵秀春系原告班主任。2014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赵秀春安排原告去给校长送热水,途中原告摔倒被热水烫伤,原告伤后到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面部Ⅱ。烫伤3%,右上肢Ⅱ。烫伤1%,医嘱出院继续抗炎治疗3日,休息2周。原告花医疗费149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到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花医疗费65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交通费700元。本案焦点主��为:1、原告之伤是如何造成的,双方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合理损失有哪些,二被告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赵秀春作为学校教师,其安排原告给校长送热水,致原告在送水途中摔倒烫伤,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秀春不负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因烫伤受到精神损害,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2140.50元,护理费482.96元(120.74元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X4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8523.4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秀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中心小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 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 占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