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朱建华,汪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5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葛晓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法定代表人朱焕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坚,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范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亚英。委托代理人范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镇江交行)与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利华公司)、被告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利华公司)、被告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交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奎、曹建国,被告江苏利华公司、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白云、被告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交行诉称,被告江苏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江苏利华公司为此交付了保证金2000万元,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江苏利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利华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合同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镇江交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领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利华公司、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江苏利华公司当时在银行开立承兑汇票时,有200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有利息,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担保也是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原告在请求律师费这块依法判决。被告长丰公司辩称,三个案件既有本单位人保也有物保,应当在物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交行作为一个国有大行,其开出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到3月24日发现被告江苏利华公司的重大事项,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被告江苏利华公司进行审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江苏利华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合同,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基础,合同里面约定了被告方如涉及到重大诉讼被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的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合同项下全部的保证金,合同约定了如发生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话,违约利息的计算以每日万分之五来计息;2、承兑汇票清单一份,证明依据合同发生的总共是四笔承兑汇票;3、被告江苏利华公司的保证金合同,用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作为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时原告可以单方处置;4、被告丹阳利华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丹阳利华公司应当履行担保责任;5、被告长丰公司签订的保证书,证明被告长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6、和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承担担保责任;7、被告丹阳利华公司和被告长丰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股东同意为本案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8、核保书,证明由被告保证人对签订担保合同的再次某9、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合同签订以后,银行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10、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江苏利华公司、被告丹阳利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11、保证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方保证金已经发生的利息金额,冲抵垫付的本金,利息是305000元。12、原告垫付的凭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了2000万元。被告江苏利华公司、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不能作为证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长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由被告长丰公司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因没有看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江苏利华公司、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均未提交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江苏利华公司、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对证据一到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镇江交行与被告江苏利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226-229),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承兑银行)为被告江苏利华公司(申请人)办理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江苏利华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镇江交行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20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镇江交行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按单位定期(6个月)结算;江苏利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主要资产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清偿或交存合同项下的所有票款;还约定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向原告镇江交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商业汇票的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00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向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5日,被告江苏利华公司向原告镇江交行交付了上述汇票的开证保证金2000万元。1月15日,原告镇江交行为被告江苏利华公司签发了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出票日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金额均为1000万元,总计4000万元。因被告江苏利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镇江交行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清偿全部票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镇江交行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支付了全部票款4000万元,同日,原告镇江交行扣划了被告江苏利华公司保证金帐户内的2000万元及利息充抵票款,其余款项被告江苏利华公司未能足额交存,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江苏利华公司尚欠原告镇江交行垫款本金1969.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现原告镇江交行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利华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969.5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经原告镇江交行当庭出示,各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镇江交行与被告江苏利华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镇江交行按约为被告江苏利华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被告江苏利华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银行,但被告江苏利华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镇江交行垫款本息的责任。律师代理费在承兑汇票合同和保证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向原告镇江交行出具了保证书,原告镇江交行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丹阳利华公司、被告长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垫款本金1969.5万元;二、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垫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三、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拾万元;四、被告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汪亚英对偿还上述垫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其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