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界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甲,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界首市田营镇李能行政村计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计某甲醉酒驾驶车号为皖K×××××小型轿车从界首市人民西路“胡羊排”饭店欲到“凯旋门”KTV唱歌,途中将坐在其车后座的荣某眼部打伤。(荣某报警后)被告人计某甲驾驶该车辆行至界首市富强路“盛源商贸”超市门口时,被界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计某甲当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将其制服后带至界首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计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4年9月18日、9月27日,界首市公安局分别以被告人计某甲殴打他人、阻碍执行公务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据此认为被告人计某甲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界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荣某、计某乙、计某丙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计某甲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考虑其已受到行政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冰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