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世样与周洲、谭振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样,周洲,谭振华,张帅领,曹红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世样,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理人吴才娟,女,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洲,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谭振华,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帅领,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曹红涛,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张世样诉被告周洲、谭振华、张帅领、曹红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入职佛山市禅城区单行线酒吧处(以下简称单行线酒吧)工作,任职总经理,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单行线酒吧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4日凌晨,原告在酒吧门口为因业务发生争执的下属员工进行调解时,被酒吧老板之一的曹红涛无故打到在地,造成重伤。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至今昏迷。2013年5月29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3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一级,2014年2月14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医疗期为12个月。发生工伤后,单行线酒吧没有支付相关工资给原告,也没有依法对原告工伤待遇作出赔偿。四被告是单行线酒吧的合伙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单行线酒吧属于合伙企业,四被告均对该酒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单行线酒吧应向原告赔偿工伤各项损失1766881.61元(其中医疗费414049.51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75元、交通费10000元、安家补助费25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伤残津贴648000元,生活护理费303480元,鉴定费87.10元),四被告均对单行线酒吧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以单行线酒吧及四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0日,作出只受理原告对单行线酒吧的劳动仲裁,对四被告的劳动仲裁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予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各项损失共17668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4年7月,原告以单行线酒吧为被申请人,四被告为第三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告与单行线酒吧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单行线酒吧立即支付原告工伤各项赔偿合共1766881.61元(其中医疗费414049.51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75元、交通费10000元、安家补助费25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伤残津贴648000元,生活护理费303480元,鉴定费87.10元);3、四被告与单行线酒吧向原告连带承担第2项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第8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四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为由对原告仲裁请求的第3项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原告申请仲裁时列明被申请人为单行线酒吧,并列明四被告为第三人,但经仲裁审查单独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对单行线酒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受理,对原告向单行线酒吧主张权利的仲裁请求继续审理,目前尚未作出裁决。原告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要求四被告对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四被告并非用人单位。其次,据单行线酒吧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性质为普通合伙,现仍未注销,其主体资格继续存续。原告在本案中诉的标的与仍在仲裁程序中的单行线酒吧为被告人的诉的标的是共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告与单行线酒吧是共同诉讼当事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四被告主张权利应当依附于对单行线酒吧的诉讼中。最后,因原告以单行线酒吧为被告人的劳动争议仍在仲裁程序中,故原告在本案中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不构成独立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样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