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苏伟元、苏伟有、苏伟新与罗南生、刘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新,苏伟有,苏伟元,罗南生,刘炽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苏伟新,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苏伟有,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原告苏伟元,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罗南生,男,1959年5月5日出生。被告刘炽英(系被告罗南生妻子),住四会市罗源镇铁坑村委会马车崀村**号之一。委托代理人冯大东,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苏伟新、苏伟有、苏伟元诉被告罗南生、刘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5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新、苏伟有、苏伟元,被告罗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6时21时许,被告罗南生无证驾驶粤H6F8**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罗源镇往地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19KM+800M处时,车辆失控跌倒,车辆在倒地刮擦过程中,碰撞前方同向在右路边行走的行人苏国英,造成行人苏国英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罗南生无证驾驶超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有直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罗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苏国英在事故中无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6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年×13年=137056.92元、抢救费962.50元、误工费300元/天×9天=2700元、丧葬费28200.5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概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撞击过原告。事发当时,被告经过事故现场时,发现有人躺在一堆树苗的旁边。在被告发现这这种情况后立即采取了避险措施,已致所驾摩托车撞击到路边的松树,车被夹在两棵树中间,车辆并没有倒地,被告此时被抛到路边昏迷不醒,之后被人送到医院。因此,苏国英的死亡,并非被告乘座的车辆撞击所至,四会市交警大队作出被告负事故全责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21时许,被告罗南生无证驾驶粤H6F8**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四会市罗源镇往地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19KM+800M处时,车辆失控跌倒,车辆在倒地刮擦过程中,碰撞前方同向在右路边行走的行人苏国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苏国英、被告罗南生受伤,粤H6F8**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国英被送至四会市万隆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重救治无效死亡。苏国英在四会市万隆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方垫付医疗费962.50元。2014年4月2日,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国英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死者苏国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符合交通工具致伤的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死者苏国英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2014年4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事故时抽取的被告罗南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作出检验结论,确定被告每一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成分为9.7毫克。经四2014年4月25日,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所驾驶的粤H6F8**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告所驾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前大灯事故损坏脱落、其余灯光及灯光线路完好正常。2014年5月7日,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认为被告罗南生无证驾驶超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操作不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有直接过错;行人苏国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0B0005号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罗南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苏国英无事故责任。被告在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请求。2014年5月8日,四会市公安局认为被告罗南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从而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2014年5月23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4412840B0005号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的规定,作出肇公交复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四会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0B0005号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妥善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原告遂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列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按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款计算标准》规定:全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年、农业人口平均工资21891元/年。另查明,死者苏国英生于194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个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所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方式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交通2014年5月7日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查明了原告为抢救苏国英用去医疗费962.50元。2、死亡赔偿金,苏国英属农业人口,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51700.90元(11669.30元/年×13年)。3、误工费,按3人7天以农业人口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1259.48元(21891元/年÷365天/年×7天×3)。4、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及事故造成原告的父亲苏国英突然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突然的打击,造成巨大的悲痛,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为宜。上述4项共计233595.38元。对于被告提出苏国英并非其驾乘的粤H6F8**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击身亡,并提出其所驾乘的粤H6F8**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未倒地,只是撞击路边的松树后被夹在两棵松树之间的主张,因缺乏有力的证据(如证实事故现场另有可能造成事故的交通工具等),且与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粤H6F8**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在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伟新、苏伟有、苏伟元医疗费962.50元、死亡赔偿金151700.90元、误工费1259.48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4项合计233595.38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罗南生负担。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植志忠代理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