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马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与汤林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汤林凑,张林凤,上海创淮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458166-2,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廖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卫、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林凑,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林凤,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创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汤林凑。被告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周伦景。被告周伦景,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徐同珍,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香珊,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明汶,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赖思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马江支行”)与被告汤林凑、张林凤、上海创淮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创淮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泰达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广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马民保字第1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泰达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马中银零贷协2012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贷款,被告泰达公司为该借款人因此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为借款人和被告泰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泰达公司应当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的事件发生,原告向泰达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或“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或类似文件),而泰达公司未能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还款的,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应为借款人和泰达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泰达公司和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汤林凑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马中营个投字第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汤林凑向原告借款贰佰玖拾玖万元整(29900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该笔借款由原告划入被告指定的南京宽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被告汤林凑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等。同日,被告创淮公司和泰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马中营保字026-2、02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创淮公司、泰达公司为被告汤林凑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前述《保证合同》所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汤林凑指定南京宽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2990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取得债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汤林凑每月应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并到期还本,但自2012年9月起,被告汤林凑未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5月7日贷款到期也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汤林凑、创淮公司、泰达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汤林凑、创淮公司、泰达公司偿还被告汤林凑逾期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泰达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被告泰达公司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泰达公司未依约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又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其连带还款义务已经产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9837.26元、罚息64700.12元,共计684537.38元。按照《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汤林凑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汤林凑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70162.74元、利息3922.88元、罚息190267.04元,合计2564352.66元。2014年3月17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被告张林凤系被告汤林凑的配偶、被告徐同珍系被告周伦景的配偶、被告陈明汶系被告阮香珊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林凤应对被告汤林凑的债务、被告徐同珍应对被告周伦景的债务、被告陈明汶应对被告阮香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另,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汤林凑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汤林凑承担。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及创淮公司等应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条第2款和第七条第2款及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汤林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70162.74元、利息3922.88元、罚息190267.04元,合计2564352.66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二)被告汤林凑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9379.00元;(三)被告上海创淮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阮香珊、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汤林凑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张林凤对被告汤林凑的债务、被告徐同珍对被告周伦景的债务、被告陈明汶对被告阮香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五)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马中银零贷协2012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在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合作期限内,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贸的闽籍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泰达公司为该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为该借款人和泰达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2年马中营个投字第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汤林凑之间存在299万元借贷法律关系。3、2012年马中营保字02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创淮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保证法律关系。4、2012年马中营保字02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保证法律关系。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汤林凑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99万元贷款,依约履行贷款合同约定义务,依法取得了债权。6、《贷款已还款明细单》,证明于2012年9月起,被告汤林凑逾期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5月7日贷款到期时,被告汤林凑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及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汤林凑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7、编号为马中营催(2013)072号《还款通知书》及快递详单;编号为马中营催(2013)072-1号《还款通知书》及快递详单;编号为MJDC2013024《要求代偿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编号为MJLD019《履行连带还款责任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因被告汤林凑违约,原告通知被告汤林凑、创淮公司、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欠款。8、被告汤林凑、张林凤的结婚证;被告周伦景、徐同珍的结婚证;被告阮香珊、陈明汶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林凤系被告汤林凑的配偶,应对被告汤林凑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徐同珍系被告周伦景的配偶,应对被告周伦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明汶系被告阮香珊的配偶,应对被告阮香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因各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请发生29379.00元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诸被告承担.10、被告汤林凑、张林凤、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前述被告的主体资格。11、被告上海创淮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前述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各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汤林凑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99万元的贷款,已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汤林凑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汤林凑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70162.74元、利息3922.88元、罚息190267.04元,合计2564352.66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经审查,原告关于贷款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故对原告前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9379.00元,被告汤林凑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和广钢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汤林凑在讼争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创淮公司亦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汤林凑在讼争贷款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述诸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林凑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林凤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配偶汤林凑的债务、被告徐同珍、陈明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亦应对各自配偶周伦景、阮香珊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林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70162.74元、利息3922.88元、罚息190267.04元,合计2564352.66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此后罚息以2374085.62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汤林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9379.00元。三、被告张林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上海创淮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阮香珊、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林凑追偿。五、被告徐同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周伦景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明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阮香珊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现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连花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人民陪审员  韩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胜红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