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金廷寿与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廷寿,陈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金廷寿。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委托代理人黄庆苇。被告陈国富。原告金廷寿为与被告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廷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炜翔、黄庆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廷寿诉称,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受让获得活动板房、办公用具等财物,总计价值102602元。被告受让后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付款,2014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按约定内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72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提交了欠条、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国富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金廷寿出具欠据:“今欠金廷寿活动房、办公用具等转让费壹拾万零仟陆佰零贰元正”,并附表4份。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金廷寿出具借条,将原欠货款作为借款:“今向金廷寿借人民币计壹拾贰万正(¥120000元正),利息按月壹分贰计算”。出具借条后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廷寿与被告陈国富的借贷经被告陈国富出具借条后关系明确,被告陈国富在原告催告后应当及时归还,故原告金廷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廷寿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利息已经从2014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