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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卢甲(已判刑)因吴某甲开赌场不向其支付“保护费”而心生不满。2012年7月27日卢甲纠集到被告人邱某某及杨某某、卢某乙(已判刑)、卢丙等人持枪到吴某甲的赌场进行打砸,与被害人吴某乙等人发生打斗,在卢甲、卢丙都被李光艺等人砍伤后,卢丙从邱某某处拿来枪支打伤吴某乙。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属散弹枪伤,属重伤。卢甲已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吴某乙请求不再追究卢甲等人的任何责任。二、2010年11月13日下午,冼某某(已判刑)因被两名不认识的男子砍伤,便纠集到被告人邱某某及张某甲、詹某甲、卢某丁、詹某乙、何某(均已判刑)及詹某丙、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寻找砍伤他的人报复。20时许,冼某某等人发现疑似砍伤他的梁某某、黄某某、袁某某,便驾车追赶,梁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翻车倒地,邱某某及冼某某、张某甲、詹某甲、卢某丁、詹某乙等人持刀、棍打伤梁某某、黄某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某、黄某某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在参与伤害吴某乙一案中,没有动手打人,可以认定为从犯。在参与伤害梁某某、黄某某一案中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