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建兴与叶苏贞、李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兴,叶苏贞,李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李建兴。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委托代理人:方婷婷。被告:叶苏贞。被告:李达国。原告李建兴为与被告叶苏贞、李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苏贞、李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建兴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叶苏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建兴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期为2013年10月11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叶苏贞逾期归还借款,须向原告李建兴支付逾期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原告李建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律师费、差旅食宿费等。该借款由被告李达国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签订协议时,视为被告叶苏贞已收到原告李建兴给付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苏贞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达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李建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苏贞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利息合计34076.05元(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叶苏贞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三、被告叶苏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李达国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李建兴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叶苏贞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23万元;二、被告叶苏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李达国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建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苏贞向原告李建兴借款,被告李达国提供担保,三方约定借期、利息、担保期限、违约金等事实。被告李达国、叶苏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建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建兴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叶苏贞向原告李建兴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叶苏贞向原告李建兴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叶苏贞向李建兴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食宿费等;担保人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叶苏贞已收到出借人李建兴给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借款人不再出具收款收据给出借人。被告李达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还盖有“杭州余杭蓝天金属制品厂”的公章。此后,被告叶苏贞未还本付息,被告李达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建兴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兴与被告叶苏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李达国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叶苏贞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达国未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苏贞、李达国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李建兴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建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苏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兴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叶苏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兴利息30000元(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4年6月5日,自2014年6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李达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叶苏贞负担,被告李达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