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现年36岁,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自2013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先后从秦安、秦州区等地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温某在自己家里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范强强贩卖2小包海洛因,由于当时范强强没有现金,就将一台笔记本电脑抵押给温某。2014年1月,被告人温某在自己家里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范强强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每小包海洛因重0.1克,综上,被告人温某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目无国法,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是:被告人温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系累犯,故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自2013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先后从秦安、秦州区等地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被告人温某于2013年12月期间和2014年1月在自己家里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范强强分别贩卖2小包和1小包毒品海洛因,且第一次贩卖时由于范强强没有现金,便将一台笔记本电脑抵押给温某。经查,被告人温某给范强强贩卖的毒品系从汪琼(已决犯)处所得,每小包海洛因重0.1克,被告人温某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次0.3克。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两次给吸毒人员范强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证言。范强强的证言,证实其从温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及价格的事实。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尿检结果报告单,证实温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为吸毒人员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范强强因购买毒品资金不够将笔记本电脑抵押给被告人的事实;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与其当庭供述一致的事实;⑤检查笔录,证实清水县公安局缉毒民警在被告人温某住宅内查出范强强抵押给其的笔���本电脑的事实;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范强强为购买毒品抵押给被告人温某的笔记本电脑已依法扣押的事实;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某2006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与供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基本案件事实,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购买毒品除供自己吸食外,向他人转卖,以贩养吸,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的情节,但其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判处刑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且被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实际贩卖数量为1人0.3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