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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惠淑燕与陈金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淑燕,陈金山,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惠淑燕,女,198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山,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号。负责人张玉国,主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淑燕与被告陈金山、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简称石景山环卫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惠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冠华,被告陈金山,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景山环卫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惠淑燕的委托代理人杜冠华,被告陈金山,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景山环卫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淑燕诉称,2012年4月22日14时36分左右,陈金山驾驶石景山环卫中心的车辆(车牌号为京E×)在门头沟区石担路龙泉务车站以南处与我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为京N×)相撞,致使我身体受伤,门牙掉落一颗。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金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20日,我所受的前期部分损失已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因我受伤掉落的牙齿直至2014年1月7日才基本治愈,我治疗牙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857.99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石景山环卫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经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2292号民事判决审理,在该案中法院已经判令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淑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676.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5091元。本案中,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淑燕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惠淑燕误工费,因为误工费已经在前案诉讼中进行处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惠淑燕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惠淑燕所受伤情并不严重。被告陈金山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4时30分,陈金山驾驶大客车(车牌号为京E×)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头沟区石担路龙泉务车站以南处,遇惠淑燕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同向行驶至此,陈金山车辆与惠淑燕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惠淑燕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金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惠淑燕被送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惠淑燕的伤情为: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球钝挫伤、下颌皮肤裂伤、缺失。2012年4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惠淑燕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兹证明惠淑燕曾在本院口腔急诊科诊治,临床诊断:缺失,处理:建议:血痂脱落后,临时义齿修复;3个月后种植牙修复或烤瓷桥修复。”2012年5月7日,惠淑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口腔急诊科就诊,当日门诊病历手册记载,主诉:上前牙缺失半月余,要求暂(该字字迹不清)修复,检查:缺失,牙龈稍红,无压痛,患者预备三月后种植牙,向患者交待临时义齿会有异物感,引起发音不清等,处理:取模约复诊。2012年5月7日,惠淑燕交纳即刻义齿修复的治疗费用380元。2012年5月28日,惠淑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口腔急诊科佩戴上颌隐形义齿。2012年6月25日,惠淑燕将陈金山、石景山环卫中心、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860.12元(包含上述2012年5月7日惠淑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交纳的即刻义齿修复的治疗费用380元)、误工损失18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判决:“关于惠淑燕的诉讼请求,其中交通费91元,证据充分,且石景山环卫中心、陈金山、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均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根据惠淑燕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为346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惠淑燕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为45天。惠淑燕作为鼎盛麒麟公司的签约演员,无固定收入,现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前三年平均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水平。作为演员,惠淑燕主要依靠自己的专业技术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获得收入,此类人员的收入往往较一般劳动者要高,除了其个人的劳动力价值之外,也有许多非劳动力价值因素,因此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仅计算劳动代价部分,而将非劳动收入排除在外,亦即以受害人的总收入扣除为获得该收入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宜。综合上述因素,其误工损失酌定为15000元。关于营养费,惠淑燕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惠淑燕营养期为7天,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10元。关于惠淑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惠淑燕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惠淑燕于2012年12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7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惠淑燕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2013年6月27日,惠淑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共计29.5元。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惠淑燕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口腔综合科对患牙进行检查及纯钛烤瓷固定桥修复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8828.49元。惠淑燕为证明其本次治疗交通费的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1: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原件2张,其中一张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金额为22元,另一张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金额为16元;证据2、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0元。审理中,惠淑燕申请对其第二次治疗损害的牙齿所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惠淑燕第二次就医时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惠淑燕第二次就医时的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38日,无需考虑护理期。后本院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致函,询问为何在确定惠淑燕第二次就医时的误工期及营养期时没有将惠淑燕所受面部伤情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进行累加后再减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2012)门民初字第2292号案件中针对惠淑燕第一次就医确定的误工期及营养期。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答复称:根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惠淑燕于2012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伤后至医院检查,现可明确其所受损伤为: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球钝挫伤,下颌皮肤裂伤,缺失。对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情况(包括面部伤情),结合其两次就医的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发(2011)4号]第5.1.1.2条、第5.4.2.1条、第5.4.6.2条、B.1条、B.3条之规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另外,鉴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对第一次就医的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确定,分别为45日、7日,故本次所需确定的被鉴定人第二次就医的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38日。惠淑燕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咨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口腔综合科主任,一般外伤如果伤及牙齿,导致牙齿脱落的话,需要先安装隐形义齿,也就是活动假牙,但是隐形义齿只能作为临时性修复方案,不能长期使用,一般只能使用3个月左右;而且在受到外伤时,牙床需要创伤愈合,故在受伤当时不能立即进行永久性修复,只能进行隐形义齿的临时性修复,待牙床创伤愈合后才能进行永久性修复,牙床愈合的时间大约需要几个月;在永久性修复方案中,有固定桥修复术和种植牙修复术等几种,本案伤者所选择的固定桥修复术属中等的修复方案,其所选择的纯钛材料也属于中等的材料;高档的修复方案是种植牙,一般一颗的费用要3万元,高档的材料还有非金属的、全瓷的。陈金山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E×)系石景山环卫中心所有,陈金山系该中心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惠淑燕主张,其在第一次就医时,只是进行了面部损伤的治疗,没有对牙齿所受损伤进行治疗,故本次诉讼中应针对牙齿损伤单独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74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石景山环卫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陈金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陈金山系石景山环卫中心的职工,陈金山驾车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惠淑燕受伤,故石景山环卫中心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陈金山所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惠淑燕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余额的部分,由石景山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经过前案诉讼,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6323.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4909元。关于惠淑燕的诉讼请求,其中交通费48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惠淑燕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为8857.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惠淑燕主张按照误工45天,每天333.33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惠淑燕所主张本次就医的误工期45天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惠淑燕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前案诉讼确定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惠淑燕误工费数额为15000元。关于营养费(惠淑燕主张按照需要加强营养38天,每天营养费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惠淑燕所主张本次就医的营养期38天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标准,惠淑燕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营养费数额为1140元。关于惠淑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前案诉讼中,生效判决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惠淑燕医疗费六千三百二十三元零八分、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交通费四十八元。二、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惠淑燕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九角一分。三、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惠淑燕鉴定费三千元。四、驳回惠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惠淑燕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凤宪 关注公众号“”